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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收费均应实行政府指导价
作者:李克杰


    ■李克杰
  记者日前获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起草的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下发各商业银行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规定,对部分服务银行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拟取消7项服务收费,商业银行执行相关服务价格前,应至少提前5个月进行公告(据8月10日《北京青年报》报道)。
  很明显,该征求意见稿是在近来银行服务收费不断上涨,引发社会各界普遍质疑的情况下,在修改2003年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仅就媒体报道来看,征求意见稿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相比确有一些进步,除了拟强制取消银行7项服务收费外,还对一些特殊账户的收费及避免重复收费进行了规范,同时也体现了契约原则,有效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然而,如果变化仅限于此,笔者认为,该征求意见稿依然不符合《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2004年2月1日施行的新《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这意味着我国商业银行的全部收费项目及标准从性质上讲均属于政府指导价。
  而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却规定,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自行制定和调整。这些规定与新《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出现这一法律冲突,原因在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依据的是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它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这给了中国人民银行以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于是就参照《价格法》的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模式,将银行服务收费也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让职能部门没有想到的是,就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不久,《商业银行法》就进行了一次较大范围的修改,其中就包括第五十条的规定。新《商业银行法》彻底否定了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而统一规定为政府指导价。
  上述征求意见稿如果继续延续《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模式,不仅从根本上违背了修改后的新《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而且也违反立法中关于 “被授权单位不得再擅自转授立法权”的原则。因为新《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一个授权立法条款,即将商业银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权授予了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发改委。它们必须认真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而不得将其权力再以任何方式转授给其他机关和单位,也不得将自己的“制定权”变为“审批权”。
  笔者希望,上述征求意见稿尽快交社会各界讨论,听取广大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法律冲突,致使在今后的施行过程中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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