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聂国春
买10万元保险产品,就能获赠等额的代理公司“原始股”。为了得到利润丰厚的“原始股,王某立即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哪知到了保险代理人声称的“上市日期”,王某手里的“认购权授予通知书”竟成了一张废纸,当初信誓旦旦的代理人所在的代理公司也人去楼空。
自知上当的王先生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庭就这起保险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告王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返还王先生人民币70030元。
子虚乌有的免费“原始股”
王先生家住江苏镇江。2008年9月,镇江华康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张某向其推销一份来自上海某保险公司的高额人寿保险,期缴保险费10万元,缴费期间20年。令王先生心动的是,张某表示,只要购买这一保险产品,王先生即可获赠等额的代理公司原始股,该股票一年后将在美国上市,预期利润不菲。而且,“含金量”如此之高的原始股只需交纳第一期保险费就可获得。
王先生听后深信不已,当即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人民币10万元。不久,张某以转让公司员工激励股份的方式将价值10万多元的“原始股”转给了王先生。拿到转让的《股份认购权授予通知书》,王先生真想立刻办理好正式持股手续,坐享股东收益。
然而,当王先生前去华康保险代理公司办理持股手续时,后者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并很快注销了公司。这时,王先生方知上当受骗,所谓公司原始股上市纯属子虚乌有。
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保险合同,退还剩余的保险费70030元;承担欺诈责任即增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代理人宣称代理公司股票将上市,这是代理人个人行为,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在销售过程中,王先生清楚地知道各项保险利益,其中并不包括代理公司的股权。
对此,王先生向法庭出示了其向代理公司讨要说法时录制下来的一份录音证据,录音中,代理人称:“我有公司的宣导片为证,证明公司当时宣导第二年铁定上市,如果公司不这样宣导,我们业务员也不会这样宣传。”
紧接着,王先生又向法庭出示了录音证据中提及的代理公司“宣导片”文本,文本称:“公司是中国第一家金融中介公司,也是中国第二代代理人制度的发起者”,“为股权战斗到最后一刻”等等。
保险代理人张某在出庭作证时对上述录音予以认可。“当时公司怎么跟我说,我就怎么跟原告说的,当时我跟原告说2009年1月将在美国上市,如果买10万大约能赚到2万至3万元;原始股不是直接给客户的,由于我们业绩并不好,公司说我们可以只拿佣金,将原始股返利给客户,也就是直接转给客户就行了,所以我后来出具了委托书,承诺将原始股转给原告。”张某说。
王先生还提交了其他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代理公司曾将赠送原始股作为购买保险的允诺条件。
合同非真实意思被撤销
“我当时是冲着原始股来的,只想买一年的保险,没想过要继续交下去,我也没这么多钱。当时代理人也说,只要交10万就行了。”王先生说,现在根本没有什么“原始股”,那么靠欺诈订立的保险合同就应撤销。
保险公司则坚称其不存在欺诈。“即使有欺诈,签订合同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原告2009年1月知道不能上市后,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所以无权请求撤销。”被告保险公司亮出了最后一张“底牌”。
王先生辩解说,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其确认代理公司欺诈的时间,之前一直在与代理人交涉。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股票上市存在不确定状态,原告是基于等待股票上市的期待一直与代理公司进行交涉,所以原告主张在2010未上市并经交涉未果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成立,原告依法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原告举证足以证明代理公司推销保险时对原告存在欺诈性的误导;代理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订立的保险合同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保险公司应对其代理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故合同应予撤销。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本案主审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庭副庭长林晓君表示,近年来,轻信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不看清楚保险条款就签订保单的现象比较多,这固然与保险公司及其代理公司的很多不规范操作有关,但很多客户对自己轻信“天上会掉馅饼”的心态也应该进行反省。
林晓君指出,对于年限长、保险费用高的保险产品,投保人一定要多留一个心眼,要将保险条款和附加条件仔细看清楚,必要的时候可以咨询保险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等专业人士后下再作决定,切不可冒冒失失签订保单,为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聂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