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游 婕)委托中介公司出租自己的房屋,因迟迟拿不到房租,遂要求中介公司退房并支付租金。法院以中介公司非承租方且房主无法举证中介公司房租收入为由,驳回了房主的诉讼请求。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租房纠纷案进行了宣判。
2011年9月,房主刘先生与中天佳业房地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佳业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刘先生委托该公司代理出租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随后,中天佳业公司将房屋租给了3家租户。由于中天佳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2011年10月的房屋租金,刘先生要求中天佳业公司解除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可之后,3家租户一直在刘先生的房屋内居住。刘先生觉得自己的利益受损,于2012年1月将中天佳业公司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由中天佳业公司负责腾退房屋,并支付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1月延迟退房期间的3个月租金,一共8550元。
在庭审中,中天佳业公司辩称,由于赶上国庆节放假,公司延迟支付了10月份的租金,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享有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据此,法院支持刘先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天佳业公司取得刘先生的授权,以刘先生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中天佳业公司出租房屋的所得应直接归刘先生。对于中天佳业公司认可的已向租户收取租金的那一部分,刘先生有权主张所得。但由于刘先生不能提供中天佳业公司向租户实际收取了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租金的证据,法院不支持刘先生索要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中天佳业公司只是代理人,负责出租房屋,并非承租方,也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法院不支持刘先生要求中天佳业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
2012年2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天佳业公司向刘先生支付2011年11月房屋租金2850元。
●法官释案
分清租赁合同与委托合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王锰指出,本案中房主刘先生存在一个误区,认为与中介公司签了合同,就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其实不然。“目前,房主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有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两种,这两种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对房主和中介公司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不同。”王锰说,本案中,房主刘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中介公司通过房主授权,以房主的名义出租房屋,并代理房主向租户收取租金。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中介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按期向房主支付租金的义务。房主想索取租金,需举证证明中介公司从租户处实际收取了租金。此外,中介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也没有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如果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房主的维权成本比较高。因此,房主最好选择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只有中介公司作为承租人,才有向房主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等义务。若房主权利受损,则可直接根据租赁合同向中介公司主张权利。”王锰说。(游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