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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苹果公司霸王条款较量的回顾与反思之四
期待法律之剑更锋利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记者 任震宇

  从2012年4月南通市消协开始调查苹果售后服务合同的霸王条款,到媒体、消费者组织、行政部门介入,再到2013年4月1日苹果公司正式道歉,用了几乎一整年时间。苹果公司之所以如此傲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管理者依据现行法规作出的处罚,对它而言无关痛痒。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更锋利的法律之剑。

6部iPhone的处罚额度

  2012年5月29日,江苏南通工商局崇川分局根据南通市消协的行政处罚建议,对苹果手机授权维修商南通市艺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
  崇川工商分局认为,该公司在向苹果手机用户提供维修服务中使用的《iPhone维修报告》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部分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单方面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作出处罚决定。
  崇川工商分局依据的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其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此后江苏省各地工商局和山东青岛市工商局对辖区内手机维修企业开展的调查、执法行动中,工商机关也都依据上述《办法》,对违规手机维修企业进行了处罚。而苹果公司虽然道歉并修改了维修合同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但作为苹果公司在中国的代表——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一直未受到处罚。
  有法律界人士向记者表示,即使对苹果公司进行处罚,也不会产生多大的震慑效果。因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所赋予工商部门的处罚权限,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3万元,“这仅仅相当于6部iPhone手机的价钱而已。”

罚款最高限额为3万元

  其实不在乎罚款的并非只有苹果,在近年来发生的各类霸王条款侵权事件中,涉案的企业,尤其是垄断企业、大型企业、跨国企业,对于行政部门的罚款,往往也是“不在乎”。而这也引出部分消费者的质疑:“行政执法机关为什么不能重罚这些企业?”“为什么不能罚得它心惊胆战?”“这其实不能怪行政执法部门。”原国家工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司司长张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行政执法机关并非可以随意确定处罚手段、处罚金额,必须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处罚种类、处罚额度。
  张经所指的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而在“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则对罚款的限额做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这就是说,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企业,最高罚款额度不能超过3万元。”张经告诉记者,作为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正是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所制定,其对罚款数额的设置,也是依据以上法律法规所确定。
  中银律师事务所的葛友山律师就此分析指出,《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行,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也制定于1996年,距今均有近20年时间,一些具体措施显得有些跟不上时代发展,处罚额度偏低便是其中之一,这造成了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

待出手的《消法》重拳

  虽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导致行政处罚额度明显偏低,但现有法律中并非没有能让这些大企业“叫疼”的重拳。
  法学界人士告诉记者,其实执法部门可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该人士表示:“如果援引《消法》的这一条款,那么执法部门可以对苹果以不平等格式条款所获利益的5倍来进行处罚,这个处罚数额可能会远远高于3万元。”
  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律师也认为,经营者在修理、重做、更换时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只要《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执法部门即可依据《消法》第五十条条款进行处罚。“不过要确认企业有没有违法所得,有多少违法所得,确实存在一定难度”。
  “现有的法律法规乃至具体的部门规章对于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处罚力度确实偏低,导致违法成本过低。”葛友山向记者表示:“一方面,行政管理者需要善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不适应目前发展现状的法律法规也亟待修改和调整。”
  国家行政学院公共管理教研部副主任马庆钰就此也向记者表示,国务院法制办应该对现有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梳理,对一些已经落后于时代的法律法规适时进行修改、调整,让法律法规更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切实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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