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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更开放的心态定义消费者
作者:郑梦超


    开栏的话
  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已发生很大变化,颁布已经近二十年的《消法》在处理消费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时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修改《消法》是顺应时代潮流之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正在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这一备受关注的法律修正案草案还有哪些缺憾需要弥补?本报编辑部在向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广泛征集有关建议的同时,特开辟“建言《消法》修改系列报道”专栏,将收集到的有代表性的意见和建议予以详细解析。我们希望《消法》的本次修改能够更富有创造性和前瞻性,能更加全面、准确、到位,让《消法》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本报记者 郑梦超
  作为消费者,您是否遭遇过投诉无门、诉讼无果、索赔无力的尴尬?消费者是否包括病人、为打假而购买商品的人?医疗、教育、住房、健身等发展型、享受型消费是否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排除在外?《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保护。其中对消费者定义并不明确,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导致部分人的消费者身份不被认可。在刚刚公布的《消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也未作任何改动,相关法律专家建议要重新划定消费者或消费行为的范围,拓宽《消法》的适用范围。

医疗美容应受保护

  河北省唐山市知名艺人张丽(化名)因一次失败的眼线美容手术饱受折磨。更为凄凉的是,历时一年半的维权经历对张丽心灵带来的创伤丝毫不亚于身体上的疼痛。“就因为我不是消费者,一直无法维权。”张丽5月6日告诉记者,美容院非法行医造成自己的手术失败,她向当地的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得到的答复却是,医疗美容不属于《消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求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因此她不是消费者,不受《消法》保护。“美容是一种服务,我花钱购买,就是消费行为。”尽管张丽据理力争,还是遭到有关部门拒绝。“有关部门都不能替我做主维权,商家哪儿还会搭理我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消费者。”
  往日舞台上的风光已成为张丽美好的记忆。现在,她怕光、怕风,每天必须佩戴眼镜。“我每时每刻都在痛苦中挣扎。我是一名演艺人员,形象对我来说是第一位的。面对镜头,我根本没有自信,演出活动也被迫中断。”张丽痛苦地说。
  今年5月,《消法修正案(草案)》正式对外征求意见,张丽本以为会对消费者重新定义,可事实却再度令她失望。在《消法修正案(草案)》中,第二条关于消费的定义未作任何修改。“当今,大家的消费能力、消费习惯、消费模式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如果在法条上没有体现,消费者身份问题难道不会产生更多争议吗?是不是应该将消费者的定义明确用法条表示出来,确保投诉有门。”受尽消费者身份质疑之苦的张丽如是说。“提供医疗美容的商家是一种经营性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这是一种完全的市场行为,医疗美容服务的购买者属真正意义的消费者,应适用《消法》。”5月6日,河北省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娜对记者说,如果这种典型的消费纠纷无法纳入《消法》适用范围之内,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负面情绪,也有违《消法》保护弱者的初衷。
  现在,张丽已聘请律师准备诉讼维权。同时,她期望最终的《消法修正案》能够将消费者的身份科学定义,让更多的人在维权时不再无奈迷茫。“让消费真正成为一件轻松的事情,不再是花钱买罪受”。

单位花钱也应算消费

  对《消法修正案(草案)》中未将消费者的定义在法条中予以明确的情况,部分法学专家对本报记者表示,消费者的定义应在立法上界定清楚。要明确消费者的定义,首先应对消费行为予以明确界定,从而将《消法》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予以确定。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认为,现行《消法》中关于消费行为的定义规定不清,存在争议。孟勤国认为,在以往的经验中,各地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构对“生活消费”的理解并不统一,从而引起相当多的争议,令一些本应受到保护的消费者蒙受冤屈。
  “除公益性产品或服务,只要是完全化的合法市场交易行为,且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为终端商品或服务,那么这一行为便可称为消费,应受《消法》保护。”孟勤国进一步解释说,完全化的合法市场交易行为包含社会各个领域或行业的买卖行为。终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可以保证购买者不会再利用买来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流通,达到满足自我需求的目的。而参与这一行为的消费者,则应该被《消法》保护。
  孟勤国告诉记者,按照上述对消费的定义,除了拓宽适用范围,还可将单位也作为保护对象。“单位购买商品发给员工当作福利的行为越来越多,这些商品最终的使用者还是职工本人。以现行《消法》而言,单位无法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因此不受《消法》保护。一旦职工在使用这些商品或服务时出现问题,因没有与经营者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便无法依据《消法》维权。这种情况与《消法》保护弱者权益的宗旨相违背,对职工消费者也不公平。”孟勤国说,单位作为法律主体,完全可以承担与自然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在湖北、浙江、深圳、广东、海南、重庆等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
  记者在《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中看到,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和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生活消费内涵要拓宽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严方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医疗、教育等原属公益性服务的行业经过一系列改革后,也逐步具有商品和市场的属性。张严方举例说,在医疗服务中,患者接受诊治、购买药品时,便涉及买卖行为。既然患者掏钱购买药品或医疗服务,就属市场交易行为,当然就是消费者。“在这一交易过程中,患者与医院是完全平等的市场主体。患者通过支付费用来获得医疗服务,而医疗机构收取费用后提供诊治服务,这与其它消费行为无本质区别。”张严方说,患者接受治疗是为自身健康考虑,而健康是为更好地进行生活,因此适用《消法》保护没有问题。
  此外,张严方表示,在当前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之际,奢侈品消费也反映出人们追求品质生活的意愿。在此情况下,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趋势,《消法》的调整范围也应随之扩大。“在现实生活中,消费是一个开放型和发展型的概念。在《消法修正案(草案)》中,尽管消费的概念没有改变,但从社会接受程度来看,生活消费应包括消费者为生存、发展及享受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张严方对记者说,随着人类物质文化生活的极大丰富,一些目前不属生活消费的行为在今后极有可能变成生活消费。
  “如果认为生活消费的概念过于具体,容易产生争议,可以要求立法部门将概念进一步拓宽。”张严方对记者说,参考部分国家或地区对消费或消费者的定义,个人为消费的目的而进行的交易都应是消费行为,而消费品的继受者和使用者都应该算消费者。张严方说,只要消费者出于消费的目的,无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都可以认定是消费行为。《消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很有修改完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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