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  首页 - 往期报纸 - 帮助    
  文章搜索:
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无效
图片


  在发布司法解释二的同时,最高院还同时公布了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二。
  [典型案例]吴某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3.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向吴某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
  [涉及条款]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更多>>    中国消费者报近期报纸查看
 
  本文所在版面
【第 B2 版:服务·理财】
  本文所在版面导航
·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无效
©版权所有 中国消费者报社
©中国消费者报社 京ICP备091072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