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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召回而不行动要吃罚单
作者:郑梦超


    (上接A1版)
  刘俊海认为,行政部门责令召回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在证据确凿后责令召回;二是行政部门通过抽查、检查等日常执法发现缺陷后责令召回。在此情况下,为确保召回及时有效,有关部门应打通消费者投诉信息与行政强制召回程序之间的绿色通道,实现消费者投诉与行政部门掌握的行政处罚权之间和强制召回启动程序之间的无缝对接和信息共享。“产品召回制度应该充分体现消费者的参与,无论是在调查报告阶段,还是在调查确定阶段以及在召回监督阶段,都应保障消费者的参与权,通过赋予消费者权利义务,充分发挥广大消费者的积极作用,使消费者融入整个召回程序,促进召回制度发挥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刘俊海说。

拒不召回罚则明晰

  新《消法》将召回规定为经营者义务,也通过法条列举了拒不召回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具体法律责任包括哪些?“如果消费者将缺陷问题反映给经营者,但经营者一直未采取召回,经行政部门责令召回后拒不执行,那么违法者须按照新《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从而保证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必须要充分履行。”刘俊海说,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经营者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即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旦经营者拒不召回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构成犯罪的,还应根据第五十七条承担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有12种产品的管理规范中含有召回的用语表述,如食品、乳制品、儿童玩具等。但这些产品召回的条件、企业责任、政府职责、处理措施等方面不尽一致。刘俊海认为,此前存在的产品召回制度并未形成完整表述,此次新《消法》中的召回规定适用所有的产品和服务,上升到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层级,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此外,在缺陷问题上,新《消法》中也有一定进步。原《消法》规定为“严重缺陷”,新《消法》则规定只要存有缺陷,经营者便必须承担召回义务,并做警示、无害化处理等。“这些都是在总结过去缺陷产品存在的一些问题,从召回制度的完善角度来进行的一个相应的设计,核心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消除和控制缺陷产品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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