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小传
孙颖 1966年出生,黑龙江省虎林县人,法学博士、教授,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现供职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研究所,研究方向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
■孙颖
编者按
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中所产生的效果。得到的结论是:从我国目前增加赔偿制度的实施实效来看,激励功能是增加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的司法解释,也是为了发挥多倍赔偿的激励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承担惩罚功能的主要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而对于大量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而言,则主要是行政处罚。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多倍赔偿制度到底是不是惩罚性赔偿,这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和分歧。从司法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的作用并不是以惩罚的方式让经营者不敢越法之雷池,而是鼓励更多的人积极主动地参与打假,从而起到净化市场的作用。
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没有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表述,使用的是增加赔偿的概念。法律另有规定的“法律”是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此处也没有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表述。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让我们重新思考增加赔偿制度到底是不是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且这一问题与“知假买假”联系在一起。
就在新《消法》即将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并且最高法在今年2月12日就相关问题答复《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并未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规定》也并未将职业打假人(即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多倍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职业的人)排除在知假买假者之外。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并且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知假买假者之外,主要是考虑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是为了牟利,但客观上确有净化市场的效果。且知假买假者中确有为数不少的人属于职业打假人,他们或者以个人的行为在市场上寻找假冒伪劣商品,通过加倍索赔的方式获得自己应得的利益,或者成立专业的打假公司更加有成效地去打假。无论是哪一种形式,他们均在获得收益的同时,对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那么,法律规定的增加赔偿制度,其作用是奖励还是惩罚呢?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效
无论是《消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其所规定的增加赔偿制度,究竟承担何种功能?事实上存在着立法者、司法者、学者以及社会公众几种不同主体的意图和解读,更存在着制度设计与制度实效两个不同视角的分析。而这可能正是我国法院系统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知假买假”问题在裁判上存在巨大分歧与混乱的症结所在。有一部分学者、法官甚至部分社会公众,对王海那样的知假买假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这种做法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不足,偏离了立法的初衷,反而变成了一种牟利的行为。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赔偿领域奉行的是利益填补原则,那么,为何在制定《消法》时,我国要引入加倍赔偿制度,使原告(消费者)获得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呢?显然给予违法经营者以严重的惩罚、使消费者得到实惠,是学者们对于《消法》增加赔偿制度的理解与解释,即该制度具有惩罚经营者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与功能。而对于与《消法》一脉相承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10倍赔偿制度,立法者的意图与考虑也基本相同。《消法》实施20年来,其原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加倍赔偿制度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效果并不理想。学者们长期以来针对该制度的研究结论及所提出的修改建议,也基本上围绕着对知假买假者的适用、提高惩罚赔偿的倍数等。2009年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10倍赔偿制度似乎也无法逃脱原《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命运。理论界对于该制度研究中所提出的批评意见,集中在该规定立法上威力不足而形重实轻、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面目模糊而性质含混等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10倍赔偿案件的裁决状况更是验证了学者的担忧。在不支持10倍赔偿的案件裁判中,理由一般包括: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即属于“知假买假”的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而销售的主观状态,因此不符合第九十六条的适用条件;原告不存在实际的损害,特别是没有人身损害,因此不符合第九十六条的适用条件等。
上述裁判理由与结论必然对于基层法院、广大消费者和食品经营者起到引导、示范作用,印证了学者在该法实施之初的担忧。一方面,惩罚功能被解读为增加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也正因为如此,该制度一直被人们视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人们却又认为多倍赔偿,即便是10倍赔偿也仍然远远起不到惩罚的作用与效果。另一方面,从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角度建议思考,我们需要去探讨这样一个或许是基础性的问题,即:增加赔偿制度真的是我们所认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吗?真的能够承担起惩罚违法经营者,加大对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功能吗?
就我国法律制度体系设计而言,行政罚款远远超过增加赔偿的赔偿金,更能承担惩罚与遏制的效用。事实上,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功能,主要寄托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制度之上,而非多倍赔偿。即便是新《消法》把增加赔偿的倍数提高到3倍,且以500元为保底,其惩罚功能仍然是微弱的。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需要从世界范围内加以认识把握。与我国形成鲜明的对照,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够不上刑事公诉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惩罚功能主要是寄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上,而行政的罚款与其相比是极其微弱的。在导致惩罚性赔偿金的产品缺陷案件中,美国的法院和政府部门对被告处以罚款的数量不到2%。仅以1989年的一案为例,该案中,原告所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为1.5亿美元,是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在其头20年间所处罚款总额的30倍。
对惩罚性赔偿理论的反思
我国的增加赔偿制度(或称多倍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理论与制度,并确实在我国产生了足够的影响。但它不同于西方严格意义上所指的惩罚性赔偿,即因产品缺陷导致的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或者说,该制度因美国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应用而闻名,并被一些国家包括我国所仿效,成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项有效制度。从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角度加以思考,我们有必要从该制度的功能本身加以研究,以使其正本清源,恢复本身的准确定位。在此之前,则需要更为准确地认识与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厘清其与增加赔偿制度的关系。
美国学者埃利斯教授曾根据司法裁判的表述和学者们的研究,将所有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表述总结为7项,包括:惩罚被告;遏制被告继续从事违法行为;遏制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保障公平;引导法律的私人实施;赔偿原告受害人的未获赔偿的其他损失;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但是在对这些观点进行系统分析后,埃利斯教授认为上述7项实际上可以整合或者缩减为两项,即:惩罚与遏制,其他目的和功能只是这两项功能的附带功能而已。应该说,这一认识也是美国司法解释与法学界的基本共识。
然而无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与遏制以外的重要功能。激励功能是指通过使原告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鼓励其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进而使被告的违法行为得到法律的追究。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金,则消费者可能基于各种诉讼成本与风险而放弃诉讼,从而实质上放纵了被告的违法行为。
但是,长期以来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未能引起高度重视,而是隐含在惩罚与遏制功能之中,未予以独立和强调。在埃利斯教授所总结的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所描述的7种功能中,“引导法律的私人实施”实质上就是激励功能。但是该功能只是被当做一项附属功能,是一种手段性的措施,以保障遏制功能的实现和效率。
有一点必须强调,如果不将激励功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独立功能,就难以有力地论证该制度的正当性,特别是难以回答这一问题,即:为什么原告(包括知假买假者和职业打假人)可以获得多倍的赔偿金?如果是为了惩罚被告的违法行为,那么被告所付出的金钱处罚应当由全社会获得;如果是为了遏制被告及其他人今后的违法行为,那么这笔惩罚赔偿的金钱也不应当由原告获得;如果是为了原告所受的损害,那么通过补偿性赔偿即可达到目的而不需多倍赔偿。
初步结论激励功能才是主要功能
我国的增加赔偿制度并不以惩罚为其主要功能,惩罚功能主要是由行政罚款制度和刑事制裁制度所承担。我国增加赔偿制度的计算基准是商品或服务的价款,金额较小,惩罚功能较弱。法律所规定的多倍赔偿的主要功能还是为了发动、鼓励广大消费者勇于大胆维权,并可以通过从中获取的一定经济利益作为对他们的奖励,从而起到净化市场的作用。而惩罚和遏制的功能则是附带的功能。这一制度的妥当性在于,对个别消费者为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行事,必须在成本和收益上作出回应,使消费者付出的成本和可能得到的收益内部化,激励消费者从事公共事业。
因此,从我国目前增加赔偿制度的实施实效来看,激励功能是增加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应该独立和强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承担惩罚功能的主要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对于大量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而言,则主要是行政处罚,尤其是其中的罚款。与此相比,增加赔偿在惩罚功能方面的作用则微不足道。最高法明确知假买假者(包括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的司法解释,也是为了发挥多倍赔偿的激励功能,在保护、鼓励消费者协助打假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与遏止功能。
多倍赔偿看起来像是原告获得的一笔“飞来横财”,起到一种类似于奖金的作用,获得增加赔偿的期待会引导受损害的原告(消费者)像私人总检察官一样采取行动,从而使更多的违法者被提起诉讼。这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许多应当受到惩罚的违法行为还达不到刑罚和公诉的程度,行政机关的监管力量又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充分发挥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基于上述考量,最高法的《规定》将知假买假者(包括职业打假人)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完全应该和合理的。其可能引发的社会诚信问题等道德风险与激励原告、打击被告的目的相比,明显利大于弊。
(本文由任震宇整理,作者图片由本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