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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召回车索加倍赔偿4S店已明示不担责
作者:王硕


      本报讯(记者王硕)汽车召回是指投放市场的汽车,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或标准要求,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由厂家进行召回。很多消费者心生疑惑,是不是只要买到需要召回的车辆就可以主张退货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不但驳回了消费者要求4S店加倍赔偿的诉请,也没有支持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
  北京市消费者王先生起诉称,自己到4S店购买一辆长安翼虎牌小汽车,购车前他已了解到,国家质检总局曾公布翼虎牌汽车存在安全隐患,生产厂商召回其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产的翼虎汽车8万余辆。购车当日,王先生向4S店明确表示要购买2013年12月以后生产的车辆。4S店通知王先生前去提车时,王先生发现该车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因时间紧,加之熟人介绍,王先生将车提回。
  事后,王先生认为4S店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明知其销售的汽车有缺陷,存在安全隐患,却以次充好,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存在恶意欺骗行为,构成欺诈。于是,王先生将汽车4S店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并要求4S店加倍返还购车款480600元。
  4S店辩称,王先生提车当日,4S店的销售人员已经告知其该车属于召回范围,王先生称可以接受,未提出异议。王先生多次称其在购车时告知过4S店要购买2013年12月以后的车辆,所以王先生当时是清楚召回车辆范围的。国家质检总局的召回公告上明确写了召回车辆的日期范围,但并未明确区分车型,所以不存在王先生对召回车辆的车型混淆或理解上的偏差。另外,王先生所诉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并非4S店所收取,不应由4S店返还。
  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先生要求4S店解除合同并加倍返还车价款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S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之行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可知,王先生在今年1月23日将涉案车辆提走之前,4S店已告知其该车属于召回范围内的汽车,王先生对此知晓,并将该车提走。所以王先生主张4S店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加倍返还车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一中院还认为,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依据该规定,不是所售出的召回范围内的汽车都可以采取解除销售合同、收回汽车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可经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免费更换左右前转向节总成而继续使用,王先生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链接
构成欺诈四要件
  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4个条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陈述存有虚假,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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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4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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