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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万存款被盗刷 状告银行获全赔
作者:耿记安


    ■本报记者 耿记安

  人在郑州,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却在山东被异地刷卡消费了14.03万元。今年8月,郑州的郭先生就遭遇了这样的蹊跷事。多次找发卡银行要求赔偿损失未能如愿,郭先生一纸诉状将发卡银行告上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2月9日,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郭先生支付存款本金14.03万元,并支付利息61.7元。

●案件回放
卡在手中拿14万却“蒸发”

  今年58岁的郭先生在郑州一家投资置业公司工作,公司为他在银行开办了用于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卡。
  今年8月19日下午两点多,在公司开会的郭先生突然收到银行客服发来的短信,告知他的银行卡于8月19日14点19分在山东省东明县异地跨行消费了14.03万元。刚开始郭先生还以为是诈骗短信,可当他随即带着该银行卡去ATM机查询后才大吃一惊:自己的银行卡内确实少了14.03万元。郭先生立即拨打郑州110报了警。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刷卡消费的POS机是在山东省东明县一家上海老庙黄金销售店使用。该金店的监控录像显示:8月19日14点左右,一成年男子持双面均为草绿色的卡片在金店刷卡消费14.03万元购买黄金。而在同一时间,郭先生正在郑州公司开会,银行卡也在其本人身上。
  郭先生多次找发卡银行交涉,要求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但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郭先生一纸诉状将银行告到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庭审焦点
银行卡被复制盗刷谁之过

 记者从法院了解到,当前,犯罪分子借助通信工具和现代网银技术实施的涉银行卡类诈骗犯罪屡见不鲜,此类案件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占八成以上。消费者的银行卡明明就在身上,却被犯罪分子恶意复制盗刷消费或取现。近年来,类似郭先生的案例在全国时有发生,然而消费者向银行索赔维权却屡屡碰壁。因此,郭先生案件的判决结果将在目前的银行卡犯罪消费者索赔领域意义巨大。
  那么,消费者银行卡被“复制”盗刷造成的损失到底该谁来买单呢?

消费者:
银行风险防范失当担全责

  郭先生认为,自己和银行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和风险防范失当致使自己的存款被犯罪分子的“复制卡”消费支出,此事件中,消费者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14.03万元,并支付存款利息61.7元

银行:
无证据证明卡被复制盗刷

  银行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刷,相关交易产生的后果应视为原告本人承担。即使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缺乏依据。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刷涉及犯罪行为,应通过刑事程序处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民事案件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决定相关的赔偿问题。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
银行应保证银行卡唯一性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处理不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前提。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的安全,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赔偿责任。从东明县上海老庙黄金店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实际刷卡人使用的卡片背面颜色是草绿色的,由此可以确定实际刷卡人消费时使用的卡片为复制的伪卡。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而是实际消费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不能视为就该笔款项原告已经进行了支付。虽然原告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
  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约定相关交易产生的后果应视为原告本人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向原告郭先生支付存款本金14.03万元,并支付利息61.7元。

●专家声音
规定银行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

  12月15日,针对当前屡见不鲜的消费者银行卡被“复制”盗刷、取现等诈骗犯罪事件,郑州大学法学院曹明睿副教授分析认为,多数银行不重视风险防范工作是此类案件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鉴于此,银行方面应该完善以下方面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客户身份审查,改进账户交易平台,尽量避免多渠道同步操作情况;对在职员工开展财产安全和金融诈骗教育;将账户短信提示义务作为默认开立义务,提示内容包括账户重大信息变更,例如更改交易密码、变更预留手机号、非柜台形式办理业务等。
  曹明睿还表示,为防控涉银行卡类刑事犯罪,可考虑在立法设计中加重银行责任,如规定银行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即便涉及刑事犯罪,也无相关证据显示银行存在过错,银行也应向持卡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再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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