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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个消费公益官司能打起来吗
无论是否受理,浙江省消保委的此番尝试已然载入史册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记者 任震宇
  自从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上海铁路局,要求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以来,很多消费者非常关注起诉是否受理。有观点认为,这一起诉不具备公益诉讼的特点,甚至不属于民事诉讼,因此难以立案。而本报记者采访多位法学界人士却认为,这一起诉完全具备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无论法院最终是否受理,都将在我国用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历史上留下一笔。

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种质疑观点认为,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而遗失车票需要补票的消费者数量不多,因此浙江省消保委此次提起的诉讼不能算是公益诉讼。
  对这一观点,记者采访的多位法学专家都表示不能认同。
  曾担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巡视员的何山教授向记者明确表示,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所以不能机械地理解“保护众多消费者利益”这个概念。
  何山说:“公益诉讼中所说的众多,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中国有十几亿人,难道一定要侵犯了超过三分之二人口或者四分之三人口的权益,才叫众多吗?像环境公益诉讼,可能环境污染的是一片海域,这片海域一个人都没有,但一样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同样的道理,只要某种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消费权益,就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消法》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概念。”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苏号朋教授也支持何山的观点。他分析指出,铁路部门实行的“实名购票消费者遗失车票后需要另行补票”规定,针对的对象是所有需要乘车的消费者,因为每个消费者都可能丢失车票,从而被要求补票。从这个角度来说,浙江省消保委提起的诉讼,是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的。

典型的侵权之诉

  除了质疑这一诉讼不是公益诉讼外,还有声音认为,这一诉讼并非民事诉讼,自然也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消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这一观点的理由是:铁路公司“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其实是遵循铁道部于1997年颁布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浙江省消保委要求确认的是该行政规章中的某一条款无效,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何山和苏号朋都认为,上述观点其实是站不住脚的,这一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特征。
  苏号朋对记者说,铁道部改制分拆后,行政功能归到交通部,而负责具体运输经营的是铁路总公司以及各铁路公司,上海铁路公司就是其一。铁路公司是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从《消法》的角度看,铁路公司就是经营者,乘客就是消费者,它和消费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购票就等于和经营者签订了运输合同。所以说这是一个行政诉讼,无疑是站不住脚的。
  浙江省消保委公益诉讼律师团成员、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宵燕告诉记者,经查询,上海铁路局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310000000032398,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为铁路客货运输、运输设备修造等。上海铁路局与铁路旅客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内容在本案中属于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
  徐宵燕介绍说,在诉状中,浙江省消保委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铁路局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侵权之诉,具体请求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勇于挑战广受好评

  对于浙江省消保委此次提起公益诉讼的意义,专家们都给予了高度评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刘俊海教授表示,“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在实名制购票时代已经落伍,也早有判例判决消费者胜诉,但是这一规定仍被执行。这就是需要公益诉讼发挥作用的时候,个人消费者胜诉只能维护个人利益,而浙江省消保委就此不合理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则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倒逼铁路公司改变不合理规定,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何山也认为,这是新《消法》实施后的关于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第一次尝试,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历史上具有特殊的意义。
  苏号朋指出,浙江省消保委通过公益诉讼挑战带有公权力色彩的行业的不合理规定,对消费维权事业来说具有深远而重要的意义。一些长期政企不分的行业,在向市场化转变的过程中往往会有些不适应,公益诉讼可以帮助此类企业改变以前经营过程中习惯于信赖公权力的作风,学会平等地对待自己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上述专家均表示,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消法》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受理该起公益诉讼,保障浙江省消保委依法履行职责。

●链接
诉讼背景

  2014年5月15日,消费者陶某向浙江省消保委投诉称,2014年4月22日,其从12306网站购买4月24日D5692次5号车厢13A座衢州至杭州的车票。2014年4月24日下午,该消费者取票从衢州站检票上车,抵达杭州出站检票时发现车票不慎遗失。经与车站工作人员交涉,提出凭本人身份证和12306网站反馈至个人邮箱的购票通知,要求车站核实后放行。杭州火车站不予核查,坚持认为车票遗失就必须全额补票才予放行。后不得已,该消费者全额补票后得以放行离开。
  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又接到两位消费者投诉,称:2014年7月29日,消费者谢某和胡某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宁波至温州南的车票,乘坐宁波至温州南的D3201次列车。检票上车后,不慎将车票遗失。到达温州南站后,消费者在出站检票时向温州南站工作人员进行解释,告知其已购买过车票,但车票不慎遗失,其购买车票的信息可以通过车站购票信息系统查询。但温州南站工作人员坚称必须补票后才让其出站。无奈,消费者补票(半票)后出站。
  浙江省消保委受理上述投诉及消费者的反映后分别以电话、书面方式向上海铁路局调查核实消费者投诉事实及其要求消费者补票的依据。上海铁路局分别以电话、书面回函方式答复:依据的是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运【1997】10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各铁路客运站对遗失车票的旅客均按此规定执行。杭州站和温州南站工作人员要求消费者补票的做法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上述规定。
  浙江省消保委认为,消费者的实名购票信息在铁路售票信息系统中完全可以核查,铁路运输部门不顾消费者已经购票的事实,要求消费者必须另行购票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浙江省消保委的名义,提起了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
(任震宇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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