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李建
消费者刘辉购买了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马公司)生产的两辆凯马牌载货汽车,以该车装配假冒发动机为由,将山东凯马公司起诉至法院,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7月9日,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凯马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支持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山东凯马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
起诉
厂家以次充好
“达到国IV排放标准的车怎能冒黑烟呢?”刘辉因此怀疑,汽车合格证上的发动机信息有假。刘辉所说的冒黑烟的汽车是山东凯马公司生产的两辆凯马牌载货汽车(型号为KMC1046LLB33D4型),是他于2014年4月10日在河北省保定市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购买的,金额总计9.56万元。
按照凯马汽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的信息和昌顺公司销售人员的说法,该车装配的是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CA4DC2-10E4型柴油发动机,排放标准为GB17691-2005国IV,GB3847-2005(即消费者通常所说的国四标准)。
刘辉将合格证标注的信息、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官网公布的该型号发动机图片等和实物进行比对,发现自己所购汽车装配的柴油发动机与合格证标称的发动机外观、配置、喷油系统等均不相同。此后,经相关技术人员证实,两辆车所装发动机其实是传统机械泵和机械喷油嘴的老式发动机,是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产品。
刘辉认为,山东凯马公司和昌顺公司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352.3-2005》的规定,已经构成欺诈。
2014年8月14日,刘辉向昌顺公司所在地法院保定市南市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顺公司、山东凯马公司退一赔三。
庭审
凯马装假“心”
按照发动机生产厂家——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官网公开的内容,符合国IV排放标准的CA4DC2-10E4型柴油发动机应采用电控高压共轨、增压中冷配置和技术。
2014年6月17日,环保部2014年第1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刘辉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证实:KMC1046LLB33D4型凯马牌载货汽车,燃料供给系统形式为高压共轨,进气方式为增压中冷,采用EGR和DOC+POC排放控制技术。“事实上,‘凯马’安的并不是这种‘心’。”7月30日,刘辉告诉记者,接到环保部的告知书后,他向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3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称,经检查,该车辆未配置高压共轨、中冷器、增压器、EGR(废气再循环)、DOC、POC(后处理)等装置,与环保部相关公告信息不相符合。
记者了解到,法庭对刘辉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庭审中,山东凯马公司对案件所涉车辆未达到国Ⅳ标准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该公司根据发动机厂家的标识装配车辆,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该公司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悉发动机生产商提供的发动机信息存在错误,汽车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判决
凯马退一赔三
“原告购买车辆后并未上牌或使用,其购车目的系通过诉讼谋取利益,不属于法律界定的消费者。”庭审中,山东凯马公司代理人反复强调这一观点。
这一观点并未获得法院支持。记者从判决书上看到,法院认为,山东凯马公司主张原告购车目的系通过诉讼谋取利益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法院认为,山东凯马公司作为汽车整车的生产者,应当具备识别发动机是否符合国Ⅳ标准的能力。山东凯马公司主张对发动机配置信息错误不知情,不能成立。
今年7月9日,保定市南市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凯马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支持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凯马公司退两辆车款9.56万元,依法赔偿损失28.68万元。原告同时退还车辆。
7月31日,山东凯马公司法务部张部长在电话中向记者表示,国Ⅳ排放标准涉及行业与市场、监管与国情等问题,并非企业有意造假。同时,张部长再次就原告是否为法律界定的消费者提出质疑。张部长还表示,山东凯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相关案例
2013年8月,消费者卢珊珊购买了一辆凯马牌载货车,因合格证标称发动机排放标准与实际不符,向购车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7日,长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山东凯马公司为卢珊珊更换符合国Ⅳ排放标准的发动机,所需费用由山东凯马公司承担。
法院的判决书显示,该车发动机标称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生产的符合国Ⅳ排放标准的发动机(发动机型号4DW93—84E4),但实际却是符合国Ⅱ排放标准的老式发动机。
记者获悉,卢珊珊目前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李建)
相关法规
《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