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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的“反金字塔欺诈”立法(上)
作者:何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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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寿生
  “反金字塔法”是世界各国直销法规中的重要内容。“金字塔”目前是世界上对非法多层次传销的一个通称,例如美国、加拿大、英国在法律上称为“金字塔”,俗语又称“老鼠会”“猎人头”“卖钱活动”等等。在欧洲国家的法律上多见称其为“滚雪球销售”,日本在法律上称“金字塔”为“无限连锁链”。另外在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中国台湾和香港,对“金字塔”的俗称还用“老鼠会”“猎人头”“滚雪球”等等。虽然这些名称不同,但它们的本质是一样的。
  (一)多层直销公司与金字塔公司的区别
  从法律上讲,“多层直销公司”属合法,“金字塔公司”属非法。美国法律是这样限定的,一般国家也都采用这种区别术语;但对金字塔公司在内容上进行清楚界定则很不容易。从多层次网络销售组织形式上看,金字塔公司和多层次传销公司二者是没有区别的。加拿大《多层次传销法》指出:“金字塔销售是一种多层次销售方式。”也就是说,二者在销售形式上是一模一样的。这种相似性往往使一些人真假难辨,鱼目混珠。
  美国在上世纪70年代初打击金字塔公司时,在如何区别金宇塔公司与多层次传销公司上下了很大的功夫。因为许多公司表面上是多层次传销公司,而暗中却实施金字塔阴谋。二者很相似,二者都要求购买一定的商品,都强调发展直销商,都根据下线直销商的销售额给予上线直销商佣金。由于这种区别的难度,所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当初打击金字塔公司时,于1975年3月也判定世界上最大的多层次传销公司安利公司是金字塔公司,对此指控;安利公司不服,双方争执不下。这种争议持续4年时间,直到1979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才最后判定:安利公司不是金字塔公司。在这几年的争论中,联邦贸易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认为金字塔公司有如下特征:1.传销商要支付一大笔加入费(通称猎人头费)。2.传销商购买较大数量的商品(通称存货负担),而且这些商品不能退货。3.作为交换,传销商从发展下线获取佣金。同时判断安利公司有如下特征,因而不是金字塔公司:1.没有要求传销商缴纳猎人头费用。2.传销商没有存货负担。3.传销商没有从发展下线获取奖金。4.传销商手中的未销售出的可卖商品可以被公司买回。
  综观世界各国对金字塔的研究界定情况,一般认为,隐蔽的金字塔公司表面上与正当的多层次传销公司一样都是销售商品,但金字塔公司往往有如下特点:1.传销商加入时要投入很高的入会费。2.公司不是根据销售额给予传销商奖励,而是根据发展下线给予奖励。3.硬性规定传销商要买一个大数量的商品(存货负担)。4.对传销商退货予以限制(存货负担)。5、夸张收入,骗人入伙。而正当的多层次传销公司的入会费都不高,不是根据发展下线给予奖金,而是根据销售额给予奖金,没有存货负担,不限制退货,不夸张骗人。
  (二)法律对金字塔行为的限制
  早期金字塔活动往往是一种明显的骗钱,像美国的“彭兹”事件、日本的“天下一家会”事件等等,形式明显,打击也容易,法律可以明确禁止金钱买卖。晚期金字塔活动就比较隐蔽了,他们不“卖钱”了,而是卖商品,在销售商品中暗地实施金字塔阴谋。所以法律限制金字塔行为,主要是针对它的隐蔽性。
  关于打击形式明显的买卖金钱的金字塔行为,马来西亚《直销法》第2条明确规定,直销产品不许包括“股票、债券、货币”等有价证券商品。日本把这种“卖钱”金字塔活动称为“无限连锁链”,并在其《无限连锁链防止法》中加以定义并给予了严厉惩罚。该法定义规定:“本法律所指‘无限连锁链’定义如下:捐献金钱物品的参加者无限地增加,最初加入的成员位次排在先,以后参加者以二人上的倍率连锁式和阶段式的递增,后来参加者的位次根据其参加的顺序排在后面。位次在先的成员从位次在后的成员所捐献的金钱中得到高于自己所捐献金钱物品的金额或数量的金钱物品。‘无限连锁链’是指以上所述为内容的金钱物品的分配组织。”该法罚款规定:“第五条: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罚。第六条: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第七条: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20万日元以下罚款”。韩国《直销法》第32条也明令:“任何多层次销售组织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金钱经营,或打着经营产品和服务的幌子从事金钱经营;”并规定违犯者“被判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亿韩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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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9 版:规直打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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