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日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引发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解答》第二条规定: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部会议纪要中规定 “消费者以盈利为目的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后,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又一个和知假买假相关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也再度让“如何对待知假买假”这个老问题成为舆论焦点。为了推动公众更准确地理解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原意,更全面客观地认识知假买假对市场秩序和消费环境所带来的影响,《中国消费者报》特推出系列报道,中国消费网将同步推出相关专题,《中国消费者报》官方微信、官方微博也将同步推出报道,欢迎各界人士关注并踊跃发表意见,我们将选择刊出有代表性的意见和观点,将报道不断推向深入。
■本报记者 任震宇
★限制知假买假索赔是逆势之举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 何山
2015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在今年“两会”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做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出,要努力改善产品和服务供给,要加快质量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是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从原本欺诈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扩展到产品质量问题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扩大适用范围,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增加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而不是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这是一个大的趋势。
知假买假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行为。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赔偿的传统是填补原则,即损多少赔多少。1993年出台的第一部《消法》之所以引入海洋法系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一个重要原因是希望通过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武器交给消费者,动员亿万群众与假冒商品、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作斗争,并使之得到实惠,从而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共治的局面。打击假冒商品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治理市场,绝不只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事实上,行政机关也没有足够精力去覆盖整个市场。这一工作需要消费者的主动参与。知假买假行为,即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共治的格局下,部分更为活跃的消费者积极主动参与到打击假冒商品和欺诈行为的活动中来,其目的是让整个消费市场更加诚信,所以它不是诚信的破坏者。恰恰相反,不诚信的不是知假买假的人,而是在市场上制假售假,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
关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确实争论了很多年,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这是一个针对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而出台的司法解释,但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消费领域,性质和食品、药品消费并无二致,也可以借鉴这一司法解释,即经营者以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解答》合法但导向有问题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原副所长、国家法官学院原副院长 曹三明
重庆市高院印发的《解答》作为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并没有违法,因为其在规定“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还有个“但书”,即在后面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所谓的另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指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解答》的导向性是,除了最高法司法解释之外的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这将除了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消费领域知假买假行为都排除出了法院支持范围,对于这些领域通过知假买假打击经营者欺诈是不利的。知假买假行为,有利于净化市场,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对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案件,可以依法驳回请求,而不能认为知假买假这种行为不诚信。《解答》在导向上不支持知假买假是有问题的。
★用“不诚信”拒赔没说服力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苏华
以“不诚信”作为“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过于抽象。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要对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行为进行豁免,也应该基于法律条款来设置豁免条件,进行明确的阐述和分析,并从法律文件中找出能证明这一解释的相应条款,列出知假买假如果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则违反了哪一条哪一款。通过这样的方式来证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然后得出结论,才是令人信服的。
重庆市高院的《解答》不是采用这种方式来解释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是用了不诚信这个理由。这个理由过于抽象,不具备很强的说服力。作为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不能用一个原则性的条款进行豁免,因为这不太严谨。而且在知假买假过程中,企业本身是不诚信的,是知假买假这一行为能实现的前提。《解答》却认为知假买假这一行为不诚信,这不合适。
★知假买假符合社会公益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刘俊海
知假买假者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是私法行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民事权利,属于私法权利。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打假”,实际上是从这一行为所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来说的,而这种社会效果是包括专门打假机关、合法经营的商家、消费者、打假的商事主体、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力量团结奋斗的结果。《消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之所以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因为它既可以提高维权者的维权收益,又可以打击假冒伪劣,还可增进社会公益,可谓一举三得,有助于充分激活公民勇于维权、善于维权的钉子精神,充分调动维权者挺身而出、捍卫自益与公益的内在驱动力。消费者使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动维权,即消费者遭受经营者欺诈后依据惩罚性赔偿条款提出维权要求;另一种是主动维权,也就是知假买假,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知假买假者的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在为自身获取利益的同时,其行为本身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效遏制制假售假的失信行为,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
如果知假买假者向法院提起高额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这一诉求,则相应案件受理费要由知假买假者承担,索赔额度越高,案件受理费也越高。前期“买假”的成本也同样要由知假买假者自己负担,所以知假买假的行为并非没有风险,但只要这一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法律角色,严格遵守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
★保护知假买假 违背诚信原则
烟台大学原校长、山东大学教授 郭明瑞
保护知假买假确实能给售卖假货者以打击,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确定一种行为是否应受保护,不能仅从其受保护有一定合理性或有一定积极意义就下定论。保护知假买假有积极意义的一面,但也有不利的、消极意义的一面,其最主要的危害就是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其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都是市场行为,是受私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要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既包括传统私法上的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等,也包括现代私法特别重视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知假买假索赔而取得利益的,显然不属于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诚实信用适用于私法的各个领域,具体表现很多,其中之一就是禁止反言和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知假买假而后又反悔,显然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可见,知假买假后又反悔以获取利益,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行为,保护这类知假买假也就保护了不诚信行为。
保护知假买假与诚信原则相悖,若公开宣扬以至鼓吹知假买假,也会损害“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鼓励以知假买假来打击假货,就如同鼓励“钓鱼式”执法,鼓励以刑讯逼供获取罪证,鼓励以抢赌资的方式打击赌博,其弊大于利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就保护知假买假以打击假货而言,该制度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就维护市场秩序责任而言,尽管每个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但主要责任者应当是政府管理机关。如果不论是否为消费者,只要发现贩卖假货者,就向政府管理机关举报,由管理机关对售卖假货者予以严厉处罚,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净化交易环境。为鼓励人们打假的积极性,政府管理机关可以向如实举报者予以奖励。采取这种做法,既可以替代保护知假买假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又可以避免保护知假买假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和对法律原则的破坏。
★地方法院无权出台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知假买假者 邢志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已经从法律层面明确知假买假者的身份,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重庆市高院的《解答》与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
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重庆市高院发布的《解答》虽然不叫指导意见、规定,但无疑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而依据两高的这一通知,地方法院无权制定这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根据《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的要求,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相关链接
最高法两年前就表态
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
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发布会上,最高法新闻发言人表示,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同年2月12日,最高法就 《规定》答复《中国消费者报》采访时表示,不能仅以购买人主观上明知所购商品为假货,就认为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
最高法指出,之所以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主要是考虑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是为了牟利,但客观上确有净化市场的效果,对于打击无良商家、抑制制假售假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而且,从食品、药品消费的特点来看,一般标的额都比较小,消费者囿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很少会诉讼。而制假售假者正是利用消费者这一心理,肆无忌惮,这正是假冒伪劣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知假买假者主观上虽有牟利的动机,但客观上却能制约制假售假行为。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仅仅依靠监管部门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需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正是出于上述考虑,《规定》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重庆高院就《解答》引发的争议做出说明
商品有质量缺陷仍可买假索赔
4月12日,重庆市高院通过其官方微博,对《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出说明。说明称,《解答》是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重庆法院的审判实际来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尽可能按照立法本意、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解读。《解答》第二条和第六条完全符合《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并未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产生冲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便是知假买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当然,“但书”规定的情形除外。
《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若经营者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知假买假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知假买假人可以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赔偿损失和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