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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记者 任震宇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公布《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5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在经历两年等待之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将有具备可操作性的司法指南。而这部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量身打造的司法解释,还通过制度设计,让消费者能搭上便车,提起私益诉讼。
起诉主体扩张
  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早有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最高法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解释》遵循立法宗旨,保持原告主体资格的适度开放性,比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检察机关可就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养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规定,“健全公益诉讼制度,适当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就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适度开放式规定,即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景明表示,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可以授权其他机关和组织拥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解释》只是沿用了这一授权。未来,全国人大可能进一步扩大具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机构,这也符合公益诉讼发展趋势的需求。
可提5种请求
  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方能提出哪些请求,也是一个重点。所谓请求,通俗地说,就是原告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要求被告做什么。在《消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为制止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而主张的请求权类型,具有禁止性和预防性,学理上也称为“禁止之诉”或者“不作为之诉”。赔礼道歉是人格性补偿责任,具有恢复性。至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本条在明确列举请求权类型后面以一个“等”字作为保留,为将来法律修订及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扩张预留空间。不公平格式条款是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私人利益的重灾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实现对消费者集体救济的有效路径,是清理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重要手段。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条款中,将确认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单列出来,强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这一领域的适用。《解释》列出的公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索赔。吴景明表示,虽然《解释》没有明确将索赔列为需要法院支持的请求,但也没有将其排除,而且《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机构,可以“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既然有侵权行为,且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那就必然涉及赔偿。在公益诉讼中,请求赔偿是十分慎重的,因为涉及赔偿金的公平分配问题。《解释》以较为模糊的方式规定请求权,是为日后在实践中的改进留下空间。
私益诉讼可搭便车
  遭受实际损失的消费者,是否无法通过公益诉讼要求赔偿呢?情况并非如此,实际上,《解释》对此也有规定,那就是搭便车。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告诉记者,在对两种诉讼方式予以区分前提下,《解释》规定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的便车。《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吴景明告诉记者,这实际上是允许消费者搭公益诉讼的便车提起私益诉讼,而在消费者个人提起的私益诉讼中,可以要求赔偿。前提是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必须和公益诉讼起诉的是同一侵权行为。比如消协起诉某品牌手机预装软件无法卸载,则只有使用该品牌手机,且同样有预装软件无法卸载问题的消费者,才有权搭便车。
  为了让便车更加方便,《解释》对消费者个人提起的诉讼在举证制度上做出了安排。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关联私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预决效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不仅在事实认定上对私益诉讼有预决力,而且其就诉讼标的以及主要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对私益诉讼也产生拘束力,这些争议焦点主要指对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法行为的认定。
  吴景明告诉记者,简单来说,就是消费者在搭公益诉讼的便车提起私益诉讼时,只需要提出与自己诉求相关的证据,在公益诉讼判决中已经认定的证据、事实,消费者和经营者都不用再举证。而在关于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法行为的认定上,可以引用公益诉讼中的认定。这对消费者来说,十分有利。
  对消费者有利的不止于此。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为弥补私益诉讼中消费者在举证能力上的不足,同时考虑到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并非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并未参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是经营者参与并经充分辩论的,所以受侵害消费者援引生效裁判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并不损害被告权益。相反,由于消费者并未参加前诉案件审理,未对被告主张及证据行使诉权,对受害人已经构成显著的不利益,故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判决理由部分的既判力扩张是单向的,仅向消费者作为私益诉讼原告方面做有利扩张,而不及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
  吴景明表示,通俗地说,在消费者个人提起的私益诉讼中,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认定,消费者可以直接主张适用;而经营者要想主张不能直接适用公益诉讼的判决,那就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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