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尹训银
“我通过微信花9.4万元购买一辆车厢长9.6米、宽2.4米、高2.2米的后翻挂车,新车到家后一量发现车厢长8.2米、宽2.4米、高1.6米,长度少了1.4米,高度少了0.6米。我要求换车,商家以没有签订购车合同为由拒绝。”近日,家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麻家塔乡黄家庙村的孟先生,向《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反映了自己的购车遭遇。
微信购车惹纠纷
据孟先生介绍,2016年12月经他人推荐,他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山东梁山宝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宝华汽车公司)的销售经理范某。
2016年12月19日,孟先生在微信上告诉范经理,自己想要购买一辆车厢长9.6米、宽2.4米、高2.2米的后翻挂车。范经理说有现货,并邀请孟先生去厂里看看,因孟先生没有时间也就没有答应去实地查看。当年12月20日,范经理主动给孟先生打电话并让他抓紧时间订车。孟先生在微信上给范经理确认,购买一辆车厢长9.6米、宽2.4米、高2.2米的后翻挂车。
当年12月21日,孟先生通过农行卡给范经理交了2万元订金,并约定剩余的7.4万元货到后付款。12月25日,范经理给孟先生打电话要求付全款,否则不发车。孟先生按照范经理的要求汇了全款。12月26日,孟先生接到了新车,结果用尺子一量才发现车厢实际长度为8.2米、宽度为2.4米、高度为1.6米,长度少了1.4米,高度少了0.6米。
孟先生联系范经理。范经理告诉孟先生可以换车,但是必须加3万元钱。
“明明在微信上已经约好了车厢长9.6米、宽2.4米、高2.2米,现在是厂家给我发错了车,我想要换车对方要我加钱,这不是欺骗消费者吗?”孟先生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说。
双方没签合同
2016年12月30日,梁山宝华汽车公司销售部范经理告诉记者,当时是孟先生的哥哥代替他订的车,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公司是按底盘长9.6米这个标准发的货,底盘长为9.6米,车厢长度就是8.2米。孟先生要车厢长9.6米的后翻挂车,那么底盘长就是10.5米,同样底盘越长车厢高度就越高,相反底盘越小车厢高度也就越矮。现在孟先生要求车厢加长高度也要加高,肯定是要加钱的。《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问双方为什么不签订合同。范经理说当时他提出要求孟先生签订合同,可孟先生说货要的急就不用订合同了。
微信当证据有难度
山东省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助理、高级经济师王云鹏认为,由于未签订合同,双方就车厢长、宽、高未有书面约定,且孟先生又是委托他人购买,现在收到车辆后要求更换,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卖家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孟先生维权有一定难度。
王云鹏提醒消费者尽量不要通过微信购买商品,因微信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交易,目前还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消费者维权因难于取证,往往步履艰难。消费者购买大件商品一定要与商家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写清商品信息情况,以便维权有据。另外,购买大件商品尽量不要委托他人,即便委托也要书面写清委托事项,以及产品规格、型号、价格等重要信息,以免难以落实责任,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凯凯认为,《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但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4个途径,即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上述纠纷来看,当事人双方是以微信聊天的形式最终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根据实际的情况能确定真实性及关联性等内容,确定销售商是在利用偷换概念的方式欺诈消费者,那么就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