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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 网络安全
个人信息加力保护 无因退货细化规则
作者:任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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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任震宇
亮点
互联网广告不再隐姓埋名
  在上一个3·15年度里,多部与互联网服务相关的新法规出台,我国互联网法律法规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权益也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网络安全法》规定,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2016年11月7日发布,将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网络安全问题进行规范的法律。该法律很多条款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果需要搜集个人信息,不仅要合法,还必须获得被收集人的同意。收集到的信息,服务商还要承担保管和保密义务,必须为维护个人信息安全采取系列的配套措施。明令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个人在发现服务商非法收集、违法使用个人信息时,有权要求其删除。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出台,付费信息要有明确标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6月25日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这部于当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规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比如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规定》还明确,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互联网广告必须可一键关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6年7月8日颁布,9月1日实施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专门针对互联网广告监管的部门规章。《办法》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概念和范围,并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必须显著标明“广告”两字,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如不标注,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另外一大亮点则与《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遥相呼应,明确“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属于互联网广告,与其他形式的互联网广告一起接受监管。此外还规定,在如微博、微信、电商平台等平台上的用户作为广告主发布广告时,也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规定,细化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国家工商总局2017年1月11日发布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3月15日开始实施。这部部门规章细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明确规定了各方主体的规定动作、时间节点和延误责任,还明确规定一经激活价值贬损较大商品将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对商品的“完好”和“不完好”分别制定了标准,同时规定“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除了以上几部法律法规外,上一个3·15年度出台或实施的法律法规还包括:3月10日实施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8月1日开始实施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7月1日开始实施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11月1日开始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8月1日颁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8月24日公布实施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
  此外,经过多年起草、讨论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也于2016年12月开始征求意见。
背景
互联网侵权形式日益多样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利用互联网侵犯消费者权益乃至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从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到实施诈骗,形式越发多样。
  2016年发生的“魏则西事件”与“徐玉玉事件”即是如此,前者因搜索引擎提供的付费推广搜索结果误入“莆田系”医院科室,延误了病情而去世;后者因个人信息泄露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学费被骗,不幸去世。这两起悲剧事件,或多或少都与互联网存在联系。可见,保护消费者权益,就必须整治网络安全。
  虽然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在不同层面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相对来说比较原则。《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将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条款写入法律,明确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措施、方式,为在互联网领域,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问题进行有效的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每一位公民的权益。《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则是对付费搜索信息这一问题的纠正。二者遥相呼应,在将付费搜索信息定义为广告的同时,对其呈现形式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要求其必须有明显的标识,以有别于自然搜索的结果,使得网民不至于被此类信息所误导。
  另一方面,付费搜索信息只是互联网广告形式之一,互联网广告呈现形式有别于传统媒体广告,更加多种多样。随着互联网广告的投放量大大超越了传统广告的投放量,规范互联网广告正当其时。《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可以说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紧密相关,它既是对新《广告法》的细化,也是对我国互联网广告行业发展的诸多创新的积极回应,不仅能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也是长期利好。
  其他的互联网法规也是从不同层面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比如《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是对《消法》相关条款的进一步细化,使其更有可操作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是针对网络食品经营的虚拟性和跨地域特点专门制定的办法,通过更加严格的准入门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则保护了消费者在使用APP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则将网约车这一新兴消费形式纳入法制化的管理轨道……
  正所谓,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换而言之,随着互联网的扩大,消费形式的增多,法网也需要进一步扩大,才能保证对互联网的有效治理。在上一个3·15年度出台的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正是通过对既有法律本身的完善,从而保证互联网在法网内更加规范、有序发展,对互联网活动参与者、消费者进行更有效保护。
建言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朱巍:
互联网法规要跟上时代
    互联网方面的法规一定要能跟上时代,比如去年公布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虽有不少亮点,但在体现时代性方面还有不少的差距。统观全文,基本都是针对电商平台制定的。但现在电子商务已经不仅仅依托于天猫、淘宝、京东这样的电商平台而存在,依托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的微商数量据说已经高达几千万。这种依托社交媒体的微商和依托电商平台的传统电商,不管是在自身特点上还是管理上都是不相同的。但草案没有涉及微商这个群体,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条款。所以我觉得,如果《电子商务法》草案需要进一步修订的话,就要跟上时代要求,将通过社交媒体进行营销的微商也纳入进去,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条款。
  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不仅应有时代性和前瞻性,还应该更多地倡导诚信,突出对消费者的保护,而不能侧重保护电商平台的利益,甚至完全豁免其责任。以《电子商务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例,其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这里将公示营业执照等信息的责任落在了经营主体身上。第八十三条的相关罚则针对的也是电商经营主体。也就是说,如果经营主体没有如实公布这些信息,电商平台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作为给电商经营主体提供经营场所的电商平台,理应对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情况、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核。
媒体从业者 江先生:
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先
    对于互联网领域的立法立规,我觉得应该更多地从消费者的利益和实际体验出发。现在的立法过程中,消费者的声音太小了,比如那些和电商相关的法律法规,几个大的电商平台总在想方设法地把自己已经制定实施的规则塞进去,但这些规则,对保护电商的利益很有利,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却未必有利。所以我希望,以后在制定这类法规的过程中,能增加代表消费者权益一方的发言分量,让消费者的声音在立法过程中更加响亮,让立法者在立法时更多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我建议涉及电商的法律法规在起草、修订时,能更多地考虑加重电商平台的责任。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上买到了假冒伪劣产品,按照现在的法律法规,必须自己去找卖家,平台只要能提供卖家联系方式就可以免责。我觉得平台对商品应该有审核义务,也应该对通过平台出售的的假冒伪劣商品担负起责任,不能简单地把责任推给卖家。消费者要找卖家维权很困难,找平台则容易得多,这样也有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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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B06 版:3·15年度报告 共铸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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