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济南讯(记者尹训银)2016年9月19日,《中国消费者报》要闻2版以《新车疑似维修过 举证也须卖家担》为标题,报道了山东省招远市消费者张先生(实际登记车主为邵女士)购买的新车疑似维修过的事情。此后,邵女士将经销商诉至法院索赔。近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了邵女士的诉讼请求。
2016年4月24日,邵女士在青岛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林肯越野车,随着时间推移,发现不少问题:车辆后尾门门框部位处理粗糙;左侧焊接点处存在裂纹、打了玻璃胶;右侧部位橡胶卡槽高出车身5-10毫米;缺少固定卡扣;橡胶密封条两个白点对应的门上有划痕且被白漆点遮盖等。邵女士怀疑,自己买的新车可能是一辆被维修过的车辆。此后,邵女士多次向富星公司反映、交涉,均被搪塞。
邵女士认为,富星公司在售车过程中,隐瞒了该车在出售前曾维修过的事实,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购车合同,损害了自己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富星公司把维修过的车辆充当新车销售,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退一赔三。
被告富星公司辩称,其交付的涉案车辆符合行业标准,原告经现场检查后予以接收,未提任何异议;经与林肯车辆的总经销商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核实,涉案车辆出厂后未进行维修,涉案车辆信息系统未有任何维修记录;在涉案车辆销售过程中,富星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邵女士基于所谓欺诈情形而提出的撤销合同、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购买车辆的型号规格、排量、颜色、技术标准、价格等要素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将所购买的车辆特定化。因此,原告在提取车辆时对同类的车辆依然享有选择权。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开展车辆促销活动,原告购买车辆获许参加该次促销活动。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促销活动仅是针对本案所涉车辆,使其没有选择权,其主张在被告销售人员诱导下选择该车辆,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各种指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车辆后尾门门框部位处理粗糙;左侧焊接点处存在裂纹、打了玻璃胶;右侧部位橡胶卡槽高出车身5-10毫米;缺少固定卡扣;橡胶密封条两个白点对应的门上有划痕且被白漆点遮盖”均属外观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提交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般项目检验及安全性能检验均属合格,及车辆进入富星公司前,专员及技术经理对该车辆外观及内部多个项目检测结果均为良好的相关证据,应当认为被告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车辆交付后出现方向盘向左偏的现象,除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外,并未经过相关机构检验或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把维修过的车辆充当新车销售”,亦未提交该车辆在交付前曾经维修的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均集中在车辆外观,其接受车辆时,对车辆外观进行了检查后在《新车交付检查单》上签名确认,并无注明任何异议事项,说明对车辆交付的状况予以认可。该车辆交付至本案提起诉讼已经数月,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或该事实的形成于车辆交付之前,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在车辆交付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或其因被告的相关行为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售该车辆故意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