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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执法谁普法
索赔切莫“狮子大开口”
作者:张胜华


    ■张胜华
  近期,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消费者协会孚玉分会接到消费者吴某的电话投诉,称其在宿松县一购物超市购得某品牌小包装称重的蛋糕,总价款33.4元,准备食用时发现其中有5个小包装蛋糕已过保质期两天,便到该超市讨说法,要求对方赔偿自己1万元损失。超市承认其5包蛋糕已过期的事实,只愿意赔偿500元。双方协商无果。
  孚玉消协分会工作人员迅速赶到该超市进行现场调查,该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超市的显亮之处,同时该超市经理向工作人员提供了该品牌蛋糕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及进货清单,称消费者购买的蛋糕中确有5个小包装的蛋糕过期,是专柜营业员清理食品时未能下架遗留下来的,并向消费者致歉,愿意赔偿500元;而消费者吴某坚持要求索赔1万元,否则就投诉,使经营者得到执法部门的处罚。
  鉴于此,孚玉消协分会工作人员邀约双方当事人来到分会进行调解,在办公室工作人员反复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由该超市一次性赔偿消费者吴某人民币1000元。双方握手言和。
  同时,孚玉消协分会将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向所辖的孚玉市场监督管理所报告,并建议调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本案中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明显是违法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消费者要求赔偿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本着大法优于小法,专业法优于其他法的原则,该案适用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购食品价为33.4元,十倍明显不足一千元,孚玉分会作出由经营者赔偿一千元给消费的调解合情合理,有法可朔。《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的公益性职责,孚玉消协分会向所在辖区孚玉市场监督管理所反映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问题,并建议该所立案调查,是履行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责的具体表现。目前该所已立案调查,正在处理之中。
  至于消费者以过高的赔偿要挟经营者免于投诉、免于行政处罚,有悖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取的。广大消费者在权益遭到侵害时,一定要依法依规,通过协商或通过有关的部门进行维权,避免过分索赔而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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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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