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星
2016年6月,重庆市工商局万州区分局接到一起群众举报,反映有人在万州区白岩路万州第三中学门口散发含有色情、淫秽内容的药品印刷品广告。执法人员随即出动,但散发广告的人已不知去向。执法人员按照广告上标明的药品销售地址对某中心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某中心大药房负责人为何某,其经营场所柜台上摆放有“美国卡图巴茸参胶囊”印刷品广告一叠,正是举报人所举报的广告,含有大量不堪入目的色情淫秽内容。
执法人员认定,该印刷品广告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八项所列举的禁止发布的违法广告。中心大药房的负责人何某虽然没有亲自参与发布这款广告,但她与相关保健品供应商达成了代售“美国卡图巴茸参胶囊”保健食品的协定,允许相关保健品供应商在其经营场所的柜台上摆放广告供顾客阅览。中心大药房作为一个公共场所,何某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明知道也应该知道相关保健品供应商利用其经营场所,发布“美国卡图巴茸参胶囊”违法印刷品广告的情况下,没有予以制止,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其明知应知的利用其场所发布违法广告而不予制止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执法部门依据《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两万元的从轻处罚。
在本案查处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某中心大药房是否为公共场所?二是当事人是否明知应知?
首先,某中心大药房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面向不特定人群的场所,它既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非经营性场所。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公共场所的定义,虽然没明文列举药房为公共场所,但均将商业购物场所纳入了公共场所。药房作为针对公众购买药品和保健品的场所,理应是一个商业购物场所,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不完全列举例示性规定的公共场所。
其次,当事人对违法广告内容是既明知又应知。本案“美国卡图巴茸参胶囊”广告内容有淫秽内容,当事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公民,对于色情淫秽文字的判断是其负有的“应知”义务,也是最基本的要求。据当事人和售药小姐自述,在其看了相关保健品供应商提供的相关广告后表示“你这个广告这么打,你自己放在柜台上,我们不帮你发”,足以证明当事人知晓广告内容严重违法,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既构成了应当知道又构成了明显知道。
号称史上最严的新《广告法》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工商部门也确实采取了多种形式进行了宣传,然而跟全民普法的要求相比还相去甚远。很多的商家甚至还不知道有部新《广告法》,更不说知晓其中的内容。因此,在日常的监管中,工商部门除了继续加大查处违法广告力度的同时,还应该进一步采取一些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和结合当今快速发展的一些新媒体,不断加强新《广告法》的宣传教育,让所有的商家都能知晓新《广告法》,都能自觉遵守新《广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