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
■本报记者 聂国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将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归纳整理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会议纪要》),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会议纪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至8月25日。
《会议纪要》涉及合同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等的审理问题。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明确了对于金融机构以“手抄风险提示”证明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上提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为此,《会议纪要》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具体列出了六条审判规则。
一是强调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二是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告知说明义务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明确由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是首次提出由发行人、卖方机构共担责任。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会议纪要》还明确了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免责事由的确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看来,《会议纪要》最大的亮点就是体现了向金融消费者适度倾斜保护的理念,尤其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另外,发行方、销售方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非常好,可以让掌握信息最充分的两方博弈,倒逼他们慎独自律、互相监督,共同善待消费者,体现了协同共治的理念。
刘俊海同时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将金融消费纳入了法律调整范畴,因此,金融消费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越是有高风险,越需要保护,建议《会议纪要》能修改这一规定。”刘俊海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