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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经验交流
科学使用自由裁量权积极推行减轻处罚裁量基准
作者:王仁华 郑涛 付琴


      食品安全问题全民关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着为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保驾护航的重任,在执法稽查权力不断增加的同时,如何用好人民赋予的权力,特别是用好行使相对自由的“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主体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最独特的一部分。细化裁量基准能有效规范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适当。为科学使用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执法稽查的“力度”与“温度”,江西省抚州市市场监管局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参照原江西省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不同,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种情形制定了《减轻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在执法办案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有效破解执法难
  实践中的执法工作十分复杂,面对各种不同的情况难免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及处理上的缺陷。在裁量标准过于宽泛的情况下,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结果可能差异巨大,不仅会背离法治精神和公平正义的理念,而且还会造成人民群众的不满。《减轻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根据具体情况分类,采取不同的处罚标准,并以此为指导依据开展执法工作,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客观和主观原因所造成的偏差。
  以食杂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为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如果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处5万元以下罚款。那以1元作为起点,5万元作为上限,其相差5万倍,足见自由裁量空间之巨大。而《减轻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通过对减轻处罚幅度的分解、细化,较好地克服了执法的随意性、恣意性,同时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了更加细化量化、切合实际、有操作性的参考标准,使行政执法能够更加公平公正。
有效破解执行难
  今年初,江西省抚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一批餐饮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腐、腌菜案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对法律法规也不了解,均没有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达不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条件。执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认为这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自己生产制作,自己只是购进这些食品使用,且通过肉眼又不能判断这块豆腐或这包腌菜合不合格,就更谈不上主观故意了。
  以上案例的当事人经营的均是规模很小的餐饮店,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只有几十元不等,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通过综合裁量,对该批餐饮店进行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保护违法者不受过度惩治,同时,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实施效果与社会效果。
有效体现过罚相当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近来,食药法苑公众号陆续刊登了题为“食杂店经营过期食品被罚8万,法院:变更为3000”“食杂店一袋面包过期被罚5万!法院:处罚畸重,不予执行”等案例,引发了食品执法稽查人员的广泛讨论。此类食品案件违法标的小、涉案货值小、违法主体无主观故意或者违法的恶意,但是面对“四个最严”要求以及《食品安全法》高起点的罚款额度,造成执法人员往往不敢行使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在笔者看来,毫无疑问,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严厉处罚,但机械地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于销售了货值金额5元过期面包的经营者罚款5万元,有点不近人情,其导致的直接后果也可能是被处罚人关门大吉,罚款也很难执行到位。而科学行使裁量权,对某些食品违法案件适用减轻处罚,也正是对过罚相当这一原则的具体落实。江西省抚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查处某些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例时,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适用减轻处罚情形的,根据《减轻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分三种情形进一步细化裁量,有效解决了过罚不相当案例的发生。
  (江西省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王仁华 郑涛 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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