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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治保障
《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体化
作者:刘保玉

  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时,应当以保护弱者利益、维护实质公平为社会使命,处理好形式平等与实质正义、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典》中来理解,并处理好《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外在关系。我国《民法典》虽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给出专章或较为系统的规定,但通过第一百二十八条等引致条款的规定,将消费者的概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纳入了民事权利保护领域,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了我国民法特别法体系,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性质属于私法,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民法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私法规范受《民法典》规定的基本规则的规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从而实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一体化的目的。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为消费者权益的生长和保护留出空间。从立法技术而言,或许是一种更佳选择。
  《民法典》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总则编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定;合同编中关于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规定等,均体现了弱者权益优先、特殊保护的精神。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可以适用于合同责任)和适用条件的规定,可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般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另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不仅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由侵权扩展到违约,还增加了适用情形,即不仅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且具有人格特征的物品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诸如此类的权利扩张,无不为消费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开辟了新的路径,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效落地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对遏制消费侵权、保护消费者权益意义深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刘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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