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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游”状告“任我游”侵权遭驳回
作者:雪洁 聂国春


  本报讯(通讯员雪洁 记者聂国春)认为姚明代言的“任我游”GPS导航仪侵犯商标权,“任意游”商标权人张先生为此将“任我游”的生产厂家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并索赔500万元。记者近日获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诉称,他是“任意游”商标权人,并将该商标许可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使用,用于生产GPS车载导航仪等设备。后通信技术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经常有消费者甚至部分分销商将其“任意游”导航仪与北京合众思壮公司的“任我游”GPS车载导航仪混淆,影响产品正常销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合众思壮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原告代理人认为,“任我游”与“任意游”都使用在GPS导航产品上,在整体上给相关公众带来的视觉效果明显近似,呼叫也非常近似,并且已经使相关公众混淆,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50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被告则认为,单一的文字商标“任我游”与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任意游”在字形、构图、读音、含义明显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原告商标虽经注册却未见实际使用,更未见任何宣传推广,毫无显著性或知名度可言,而“任我游”商标在业内知名度更高,相关公众根本不可能将被告商标误认或混淆为原告商标。
  原告代理人辩称,“任意游”商标是否使用不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使用了“任意游”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两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相似,但是“任意游”商标缺乏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车辆用导航仪器和网络通讯设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被归在第9类,但从两者的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不同来看,网络通讯设备与车辆用导航仪器并非类似商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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