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重庆讯(记者刘文新)消费者在授权经销商开设的工作室,免费试用某化妆品后,脸部出现水泡,继而形成疙瘩,留下残疾。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院审结的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判令某化妆品生产商赔偿消费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122.33元。
2008年8月,经销商朱某在重庆市酉阳县县城开设工作室,用于某系列化妆品的宣传及销售工作。2009年9月10日,消费者陈某在该工作室免费试用了化妆品。次日清晨,陈某脸上开始红肿,继而形成水泡状,医生诊断为化妆品过敏所致。陈某多处医治,共花去医疗费1938.33元,但脸上仍形成了难看的疙瘩和疤痕。同年12月22日,陈某的伤势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0年3月,陈某将某化妆品生产商及经销商朱某诉至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安慰金等合计139272.23元。
酉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而某化妆品生产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8月13日,酉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朱某赔偿陈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122.33元。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四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陈某在一审中没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2010年11月1日,重庆市四中院开庭审理此案,认为虽然某化妆品生产商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均经国家检验合格,但不能证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对所有个体人员都适用,特别是对陈某使用其产品不会产生副作用和过敏性反应。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而朱某和某化妆品生产商都不能证明其对陈某试用的化妆品完全符合规定的剂量,不会对陈某造成损害,故应当认定陈某受到的损害与朱某为其试用的化妆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化妆品生产商作为化妆品的生产者应当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2010年12月,重庆市四中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化妆品生产商赔偿陈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12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