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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3个猜想
——记者就消费侵权公益诉讼涉及的法律细节采访专家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记者 任震宇
  作为首次被写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条款,公益诉讼与传统上的诉讼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这也引出了一系列的猜想。日前,记者就此采访了多位法学专家。

猜想之一
谁来起诉

  根据目前披露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条款,针对环境污染和重大消费侵权事件,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主体“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应该主要包括哪些机关、团体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分析认为,“有关机关”应该是指政府部门和司法机构,比如检察院,环保局、工商局,都可以就环境污染、重大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提起公益诉讼。而社会团体,则应该是特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而广义上的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等则应该不在其中。
  刘俊海认为,包括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尤其是消费者组织,都应该是该条款所称的“社会团体”,都拥有该条款所授予的公益诉讼权利。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表示,如果将有资格起诉的主体限制为有关政府机关和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于我国的消费者组织都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所以都符合主体资格要求。不过如果要想更有效地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将个人包含进去会更好一些。

猜想之二
所诉为何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的诉求可以分3类,即:确认之诉,即要求确认存在某种事实与法律关系;给付之诉,即要求被告给付一定数额赔偿金或者物资;撤销之诉,即要求撤销某种法律关系,以及要求被告停止某种行为。公益诉讼的诉求范围是否需要有所限制?为什么要有这种限制?
  刘俊海认为,原告既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也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还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在这方面不应该有太多限制,可以让进行公益诉讼的原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如果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被告赔偿一定数额赔偿金,又难以对事件受害者进行一一赔偿的,则可以拿这笔钱作为一个基金,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
  张卫平认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没有明确公益诉讼的诉求,但作为消费者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一般来说应该是确认之诉,即要求认定不作为或者作为的诉讼,不涉及具体的损害赔偿。如果诉求是确认不作为之诉,也可以涉及赔偿。只要法院确认了侵权事实,其他受害人可以援引该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提起赔偿之诉。之所以一般不涉及具体赔偿额,是因为如果要涉及具体赔偿额,那就要在起诉时提出具体的损害事实,但具体损害事实难以确定,因为并非所有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有损害事实,尤其是涉及人身伤害,要确定每一个具体消费者的被损害情形,才能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教授曹守晔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管晓峰,所持的观点与张卫平近似。他们认为,消费领域中的公益团体诉讼应该满足5个条件:一是原告必须适格,即代表人具备法定的起诉资格;二是团体人数众多,共同进行诉讼有实际困难;三是团体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四是消费者组织的请求和抗辩对于整个团体请求和抗辩具有代表性、一致性;五是不属于给付之诉。“只能提出确认之诉,不得提给付之诉,有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曹守晔、管晓峰认为,如果提出给付之诉,有关赔偿数额主张、赔偿金分配、败诉风险由谁承担等问题,都难以解决。因此,建议将给付之诉排除于公益诉讼的诉求之外。

猜想之三
委托是否必要

  公益诉讼的一大特征是原告并非侵权事件的直接当事人,它和事件当事人的关系如何?它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否需要得到事件当事人的许可或者委托?
  吴景明认为,作为公益诉讼,由于原告代表的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无法与事件当事人一一取得联系,得到其委托授权。因此,不应该要求其必须得到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得到事件当事人委托,代表多位事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应该是代表人诉讼。如果要求其得到委托,反倒可能让公益诉讼失去可操作性。
  张卫平认为,如果是公益诉讼,就不需要得到消费侵权事件受害者的授权,因为公益诉讼是针对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提出的,它虽然与个人有关,但不会再去征求个人的同意,否则就成了私权利的诉讼了。另外,公益诉讼不排除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如一起消费侵权事件有受害者,而消费者组织又提起了公益诉讼,那么不论公益诉讼的结果如何,都不影响受害者个体提起一般的民事诉讼。但公益诉讼的结果,在事实认定上对其他民事诉讼会产生一定影响。如某企业生产的食品被怀疑含有有害添加剂,相关机关、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如果胜诉了,法院认定确实添加了有害添加剂,那么其他消费者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就可以引用这一判决作为证据。但公益诉讼的结果对民事诉讼只起到事实认定的作用,并不能约束民事诉讼审理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应的,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结果对于公益诉讼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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