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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判欺诈 后判违约
“卡宴”诉讼让人看不懂
作者:刘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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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刘文新 文/摄

■新闻背景

  2011年9月27日,重庆市垫江县消费者朱兴万,通过口头协议,以184.1万元的价格(其中车价155.3万元,配置28.8万元),向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名典公司)订购了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但名典公司并不经销该品牌车辆,名典公司便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10月8日,名典公司将“卡宴”交给了朱兴万,并提供了由广东省东莞市捷运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价为155.3万元。车里程表显示车辆行驶了400公里。
  一周后,朱兴万在重庆驾车驶往云南昆明的途中气囊突然爆裂,朱便将车开到4S店维修。4S店提供的信息让他惊诧不已:该车于2010年4月23日从德国运抵上海海关,4月28日办结进口手续,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悬挂粤S911K6汽车号牌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
  这是一辆二手车,且被“上牌”过。2011年12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名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名典公司双倍(以车价155.3万元)赔偿车主。名典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见本报2012年1月13日一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其依据是名典公司不具备该品牌车的专业代理权,也就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名典公司把车交付给车主前已得知该车被套牌使用的情况,名典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因此不构成消费欺诈,但构成合同违约责任,可另行处理。

车主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先判欺诈,后判违约,这样的判决结果实在让车主朱兴万难以接受。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
  朱兴万认为,名典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汽车销售公司,其销售汽车的范围和品牌并不受限制,他本人因此相信名典公司具有卡宴越野车的销售代理权。事实上,他将全部的车款交付给了名典公司,名典公司之后也将车辆交付给了他,并为新车办理了上户、保险、贷款、纳税等全部事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即已履行,名典公司也就成为了汽车的销售主体。
  朱兴万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于《消法》第四十九条针对欺诈销售的有关规定,而二审判决却适用了《合同法》中针对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案件中涉及“欺诈行为”的解释,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三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依据以上规定,名典公司存在两项欺诈行为,一是以本公司的名义售车,交付的却是广东省东莞捷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汽车销售发票。车主当初并不知道这一情况。二是名典公司销售给车主的新车被套牌行驶了4000多公里,且多次进4S店维修,根本不是新车,而是一辆二手车。
  车主朱兴万的代理律师唐文权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既然名典公司与车主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关系,名典公司就应对待售的新车在质量、信息等方面进行把关,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一辆新车。但事实上交付的是一辆旧车,这就构成了欺诈,应该对车主进行双倍赔偿。
  唐文权告诉记者,车主朱兴万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名典公司 我们也是受害者

  而名典公司总经理江勇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认为,在这一事情中,他们公司其实也是受害者。
  江勇介绍说,名典公司并不具备卡宴品牌车的专业代理权,只是为其他卡宴4S店提供信息和中介服务,从中赚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当卡宴车交到公司手中的时候,从外观上看不出任何问题,车里程表显示为400公里,符合交车的标准。公司在代为车主办理上户、保险、按揭、纳税等事务时,也没有反映出任何问题,根本就不知道这是一辆跑了4000多公里而且被套牌过的二手车。因此,公司并不存在欺诈销售的问题。
  车主当初提出购买卡宴车的时候,公司就明确告知,他们公司不是该品牌车的经销商,他们只能代为联系。车辆是广东省东莞捷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也是该公司开具的,因此真正的汽车经销商是广东的这家公司,而非名典公司。
  江勇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名典公司“作为汽车专业销售公司,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如实告知,但其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事实上,名典公司只是代为联系购车,并不充分掌握车辆的相关详细信息,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隐瞒,也就构不成欺诈销售。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双倍赔偿的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采信了公司的证据及观点,认定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因此不构成消费欺诈,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公司认为这是一个客观、正确的判决。

主审法官 名典公司存在违约而非欺诈

  为什么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如此不同?二审法院主审法官余云中专门向记者介绍了此案判决的法律依据。
  余云中说,车主将购车款交给名典公司,名典公司也为车主交付了车辆,表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名典公司交付的车虽能正常使用,但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新车”标准,因此名典公司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案件的焦点在于名典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欺诈者在主观上有欺诈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者基于欺诈作出了错误判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名典公司不具备保时捷卡宴的销售代理权,也就不具备4S店那样的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出售时也仅凭所附的车辆说明书等一般资料获得车辆信息,事实上名典公司也是利用其业务上的信息优势向第三人购进车辆,然后交付给车主。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名典公司把车交付给车主前已得知该车被套牌使用的情况,名典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因此不构成消费欺诈。
  余云中介绍说,名典公司与车主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汽车销售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名典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交付的车辆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新车”标准,因此名典公司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因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车主朱兴万的诉讼请求。

消委会

经销商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刘明生认为,二审法院已认定名典公司是经销主体,那么根据《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就是说,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名典公司作为一家汽车经销公司,有义务去全面了解、掌握这辆卡宴车的所有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告知消费者。
  而二审法院认为名典公司因不具备卡宴品牌车的专业代理权,因而无从知晓卡宴车曾被套牌的相关信息,也就谈不上主观上故意隐瞒进而实施欺诈的问题。按照这一逻辑,如果几家汽车经销商联手,将有质量问题的汽车当做“新车”销售,那么就很容易逃避因欺诈销售而需承担的双倍赔偿责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奸商”的欺诈行为。
  刘明生告诉记者,重庆市消委会一直在关注这起案件的进展,没想到二审法院认定经销商不构成欺诈销售,只构成合同违约。这确实出乎消委会的意料。与此同时,北京、成都、沈阳等地,已出现多起经销商因销售问题车而被法院判双倍赔偿的案例。
  刘明生表示,消费者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消委会愿为其提供相关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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