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指出,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且未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案件中,由于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学生、老师正在放松休息,要求学校对每个学生的行为进行约束,并负有对每一个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确实过苛,且王某的年龄足以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所以学校不存在过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案件中,王某虽是被孙某绊倒,但孙某在主观上并无故意,客观上所处位置也无法观察到王某正向其跑来,所以孙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孙某考虑到王某确因其行为致伤,从公平角度愿意给予王某一定的补偿,对此补偿方式法院不持异议。
另外,中学生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已经可以认知到自己从事危险行为可能导致相应的损害后果,所以在校期间参与课间活动时应当注意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活动,避免危及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家长应保护孩子的人身安全,增强孩子的自我保护意识,讲解安全防范措施,告知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学校可通过校规校纪、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中学生守则约束、管理学生,并在校内容易发生意外伤害处设置提示标语,加强安全警示教育,减少、避免学生在校园内受到意外伤害。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