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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商业保险规律提升消费者保障程度
——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单鹏
作者:聂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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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聂国春
  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共同发布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从明年1月1日起,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将根据《标准》执行。
  保险理赔为什么不采用现有伤残标准?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比,《标准》有哪些变化?《标准》的制定又遵循了哪些原则和思路?如何做好《标准》的鉴定和理赔工作?带着一系列问题,本报记者日前采访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单鹏。
  记者:先请简要介绍《标准》的制定过程。
  单鹏:伴随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残疾分类、等级评定标准,《比例表》已不能适应行业发展和消费者的现实需求,需进行全面修订。中保协2008年10月就开始启动《比例表》的修订工作。2012年4月,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保协正式成立了《标准》修订项目组。项目组分设标准组、数据组和外联组。数据组收集分析了行业内外的16亿份数据资料。来自保险公司及中国法医学会、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残疾分类研究专业委员会、北京地区全国知名医院的26名专家,多次对《标准》进行研讨,三易其稿。今年3月,经过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全行业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标准》定稿。
  记者:刚才您提到国家已有相关残疾评定标准,那么为什么意外险理赔不直接采用呢?
  单鹏:近年来,国家有关部委对残疾分类及等级评定出台了相关标准。如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社部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商业保险与其他国家标准在评定目的、适用范围、原则和方法上均有较大差别,根本的原因在于两者分别遵循着商业保险风险定价原则和国家社会福利保障原则,两者的差异需要业内外和广大消费者客观认识和正确理解。不过,根据我国保险市场和相关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基于商业保险作为我国基本社会保障重要补充的定位,在坚持商业保险经营规律的原则下,《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比照了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残情条目设置,以尽量避免由此产生的理解偏差和理赔纠纷。
  记者:那么,国际上又是如何做的呢?
  单鹏:世界各主要国家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产品合同中残疾程度和给付比例行业标准管理模式差异较大。目前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商业保险市场有统一的残疾给付标准,且未参照政府相关社会保障标准,这一类型的市场主要包含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二是没有统一的残疾给付标准,保险公司参照政府相关社会保障标准自行制定,如我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三是没有统一标准,且各保险公司独立制定的标准不参照政府相关社会保障标准,例如日本、德国和北美地区。从保障范围角度来讲,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残疾标准均包含了视觉、听觉语言、肢体及手足的缺失与功能丧失,但包含脏腑、精神、皮肤、烧伤等相关残疾项目的国家较少;另外,国外保险业伤残给付标准的条目数量少于各国有关社会保障体系的条目数量。近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根据国内保险市场实际情况,对保险业的残疾给付标准进行过相应修订。
  记者:《标准》与《比例表》相比,有哪些变化和特点?
  单鹏:《标准》的制定遵循科学性、兼容性和严谨性原则,总体是以扩大原标准的残疾项目覆盖范围、提高消费者保障程度为方向。目前,《标准》在伤残分类、残情条目以及保障覆盖范围上,应当说处于世界同业标准的先进水平。与《比例表》相比,《标准》主要呈现三个方面的变化和特点。一是标准的体例进一步完善,二是扩大了残疾覆盖门类、条目和等级,三是借鉴最新国际标准的理论和方法。
  记者:为什么要引入《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相关标准?
  单鹏:《标准》引入了世界卫生组织2001年颁布的ICF相关标准和编码系统,这是国际上保险行业第一次在残疾给付标准的制定工作中引入该标准。这不仅有利于新标准全面、系统、规范的进行残情描述,合理增加残疾条目,也有利于我国保险业提升行业管理水平,提高保险公司理赔的可操作性和准确性,建立和推广行业统一的先进编码技术,改善行业理赔管理的规范化水平。
  记者:在保障《标准》落地方面,中保协将采取哪些举措?
  单鹏:下一步,中保协将研究制定行业统一的残疾编码标准和系统,研究起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理赔操作细则》,组织全行业各层级和条线培训,促进新标准在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认可和推广,并将强化基础研究,逐步建立和完善行业标准的调整机制。
(本版图片均为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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