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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谁才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作者:刘英团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该是多元化的,而非是“一元”的或“有条件地放开”,环境保护立法不应剥夺公民和区域性、地方性及草根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资格。惟此,环境公益诉讼才名实相符

■刘英团

  近日,实施23年以来首次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进入三审。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二审草案把环境公益诉讼资格限定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而三审草案则改限定为“五条”门槛:“需要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要求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信誉良好”,还必须是“全国性社会组织”(据10月31日《中国青年报》报道)。
  对于之前备受争议的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一家的问题,《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三审稿“有条件放开”,允许达到“五条”标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符合这些要求的全国性公益组织 (机构)共有11家,从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独大到“有条件”地允许其他全国性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步跨度貌似不小,但很多原本服务于环保公益的地方组织、草根组织被剥夺了诉讼主体资格。
  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特殊的利益,正是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也归于社会。同时,环境公益诉讼还是一种民意表达方式,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更是一种权利的再分配。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都是十分广泛的。除个人外,行政机关及社会公益性团体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这是主流,也是大趋势。笔者以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该是多元化的,而非是“一元”的或“有条件地放开”,环境保护立法有权赋予某个或某些全国性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不应剥夺公民和区域性、地方性及草根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资格。惟此,环境公益诉讼才名实相符。
  环境问题事关全社会共同利益,人人都有权发起公益诉讼是公众的期待,很少有一部法律将一个和几个机构直接写进去,或授权某一个或几个组织(或机构)行使某种权利(资格)。如果立法时不能充分考虑民意,而是用法律条文限制其他组织或区域性、地方性组织乃至公民个人正当的诉求,这样的法律其公益性质和环保效力自然也难以保证。
  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确定来说,一要摆脱垄断诉权的嫌疑,二要斩断明暗的利益关联。惟其如此,环境公益诉讼才有可能真正保护公众利益。否则,环境公益诉讼只能沦为不中用的摆设。从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正)《环境保护法》应当与《民事诉讼法》相符,即只能界定“有关组织”,而不能剥夺“有关组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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