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运秋 周晓明
美 国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始国,也是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早在1863年,美国制定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该法的颁布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它意味着个人原告有权启动公诉,而且在胜诉之后,可以分得一部分罚金,它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肇端。在这以后,美国的《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又规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条款。
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有法可依。
英 国
英国的“检举人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英国行政法规定,法务长官(检察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私人可以请求法务长官(检察长)让自己去督促那些为维护公众利益的诉讼。
在英国,只有法务长官(检察长)能够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公民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力。只有在不正当行为已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很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公民才可能寻求救助。但是,如果该问题能够引起法务长官(检察长)的注意而他又拒绝行使其职权,公民就可以请求法务长官(检察长)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法务长官(检察长)允许,就可以由他提起诉讼,但目的不是为其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于是,其诉讼就是基于其个人的“检举”,或说得更明确一点,是基于个人的告发并通过法务长官(检察长)提起的。严格说来,法务长官(检察长)就是该案诉讼中名义上的原告,理论上享有督促施行的支配权。
德 国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该国,团体诉讼是处理多数人利益受侵犯时的一种特别的救济方式。它指的是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在多数人同时受害,且损害额相当微薄,以致无能力或无兴趣起诉以获取赔偿或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而由某一有权利能力的法人团体或经认可的机构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律规定就特定事件以自己名义对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民事诉讼。
德国的团体诉讼的实质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判决是针对该团体及其被告作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地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德国的团体诉讼并不是群体性诉讼,但它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像美国的集团诉讼那样利用现行的程序逐渐扩大展开,而是通过采取立法措施,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文来源:中国公益诉讼网《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