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铭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障交通事故第三方受害人获赔的一种责任险,它明确规定了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车祸发生时,乘客从车上摔到车外,然后被本车挤压致死,乘客是“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近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给出了审理结果。
案情回顾
追尾事故致一乘客死亡
2012年10月21日,江油市居民文某搭乘朋友吴某驾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邻水前往广安。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邻水段时,吴某驾驶的车由于车速过快,处置不当,与前方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两车相撞后,吴某的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并侧翻于边沟中,乘车人文某在该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又被该车挤压,当场致死。
事后,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文某和前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车主为江油市另一居民陈某,陈某在江油某保险公司为该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追尾的货车也在达州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2013年5月23日,死者文某的妻子、儿女及母亲等人将驾驶员吴某、车主陈某以及两家保险公司告上江油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文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庭审焦点
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法庭上,死者文某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第三者”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据了解,目前各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范本规定的“第三者”商业险金额一般为30万元,交强险金额一般为人身险10万元、财产险一万元,两项合计约为41万元。而“车内人员”险金额一般仅一万元。较大的赔偿金额差距,使得如何认定“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成为诉讼争议的最大焦点。
法庭审理中,双方各抒己见。保险公司称,死者文某为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文某被甩出车外,而后又被涉案保险车辆挤压致死,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文某在事故发生前,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使文某被甩出车外,其死亡原因是被涉案保险车辆挤压,即在导致文某死亡原因的事故发生时,文某并未置身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江油市法院一审认定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4.9万余元,判决由被告江油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达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江油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以案发时身处位置为依据
就本案存在争议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江油市法院主审此案的赵法官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转化。
本案中,文某被涉案保险车辆挤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前,文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吴某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将文某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挤压致死。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文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外,不能因为文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就认为文某属于“车上人员”,而应当视文某为车外的“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