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田珍祥
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将进一步强化企业责任,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通过企业公示的信息,消费者的选择权将进一步落到实处。掌握了主动权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更能使用“用脚投票”的权利,选择优质的产品及服务。
选择权将得到有力保护
《条例》实施后,消费者通过信息公示平台能查看企业售假、被处罚信息等,更清楚地了解企业的诚信状况。消费者对企业生产产品的品质判断有了比较准确的把握,有利于做出正确的消费决策。
9月4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章政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有关信息公示、企业年报、企业异常名录建立的规定,具有开创性,改变了以往行政部门对企业的监管方式,即从此前自上而下的监管变为自下而上的企业自律,对市场的影响将非常大,特别是对企业诚信经营理念的良性推动作用非常巨大。“《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中,选择权是处于核心的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秘书长朱巍对记者说:“消费者选择权的基础还在于知情权真正落实。尽管《消法》已经将选择权和知情权明文规定其中,不过,在实践中落实得非常不理想。近年来,几乎所有的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中,肇事企业的信息公开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可以说,企业的信息公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道重要屏障。《条例》的出台实施,可以促进企业自律,促进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良性传递;可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减少受损情况。”
消费决策将有依据
公开信息对企业诚信是一大考验。为了保障信息公开的真实性,《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针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信息存在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条例》还规定,此类企业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李安渝表示,《条例》的出台和其中的一些规定将对督促企业培养信用意识作用巨大,“在保障公平竞争、交易安全、降低信息不对称现象方面也将更好地发挥作用”。
朱巍对记者说,企业信息公开是消费者做出消费决策的重要依据,信息公开并非属于企业自身自由选择范围,而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
“《条例》出台前,消费者很难以知情权或选择权受侵害为由提起维权诉讼,因为缺少直接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条例》出台后,完全可以作为消费者维权的具体适用基础。消费者既可以依据《条例》向企业主张信息公开,也可以向政府主张公开企业的其他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公开信息中有行政处罚之类的内容。这些信息既可以督促企业洁身自好,也可以警示消费者。”朱巍说:“《条例》实施后,消费者能够更清楚地了解企业的诚信状况,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选择权落到实处,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将因此更加清晰、明确,减少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差距,消费者将更有话语权,‘用脚投票’的武器也更加犀利。”
“其他”信息可扩容
“《条例》是《消法》修订后,对选择权和知情权的具体落实,这在我国尚属首次,有着三方面重要意义。”朱巍向记者表示:一是以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自律。我国消费市场发展尚不成熟,绝对的自律是很难实现的,将企业自律与信用公开和信息公开“捆绑”在一起,效果比用强行法约束更好。二是真正强化了消费者选择权。以往,消费者选择权大都被广告宣传等左右,更多的是一种被动选择。企业信息公开后,消费者的选择权可以成为“用脚投票”的武器。那些诚信度高,信息公开到位的企业自然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而那些藏污纳垢的不良企业将越来越难以存活。消费者的选择权有望真正成为一种主动和积极的权利,不仅可以保护自己,而且还可以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三是明确了信息公开责任主体。《条例》的出台,说明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企业信息公开涉及公共利益。企业信息公开主体不仅包括企业自身,而且还包括工商和其他政府部门,这是将消费民事责任上升到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志,也是对近年来消费恶性事件频发的深刻反思。
此外,朱巍认为,《条例》中所称“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的理解和适用应该扩容。“‘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出现在《条例》中的第六、七、十条中。这样的规定有两方面意义,一是从立法技术考虑,日后可能会增加更多的信息公示项目。二是从现行法落实角度,企业应‘依法公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朱巍说:“《消法》第八条关于知情权范围的规定是解释‘依法公开’的重要基础之一,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都属于‘依法公开’的范围。《条例》规定的公开主体包括工商部门、其他部门和企业三大类,消费者可以依据《条例》向这三类主体主张公开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