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任震宇
司法保护堪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新《消法》颁布后,部分消费者选择通过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身权益,也由此出现了一批支持消费者诉求的典型判例。这些判例推动了新《消法》的普及,也为更多的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指引。
“退一赔三”判例相继出现
今年6月,西安消费者孙先生在该市沃尔玛超市购买大米时发现,一款“御品香米”在包装基本没有改变、价格和等级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摇身一变成为了“极品香米”。
6月19日,认为商家行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孙先生,依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将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退回货款179.6元,并给予3倍赔偿。
碑林区法院审理认为,超市未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审查,误导了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月1日,法院一审判决,超市退还消费者孙先生购买大米货款179.6元,并支付货款3倍的赔偿金538.80元。
这是新《消法》于今年3月15日实施后,国内首个依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作出的“1+3”赔偿司法判决。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王兴运认为,这一判例,是对新《消法》的最好宣传,是对新《消法》第五十五条涵义的一次典型示范,是我国当前消费维权领域内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司法判例。
如王兴运所言,就在该判决出现后不久,又一起依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作出的“1+3”赔偿司法判决在武汉出现。
同样是今年6月,武汉消费者李先生在该市南极电脑广场通讯城鑫南极公司卖场,花1500元购买了一部小米3手机,后上网查对验证码发现是假货。
与卖场协商无果后,李先生一纸诉状将手机卖场鑫南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依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赔偿。
9月初,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新《消法》判令手机卖场除退还消费者1500元货款外,另赔偿4500元。
明确经营场所安保义务
新《消法》中还规定了经营者经营场所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新《消法》实施以来,因经营者未尽到该义务而被判担责的判例也已经出现。
2013年2月,江苏镇江市的张先生在某商务会所洗澡时,不慎滑倒摔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张先生以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防滑措施不到位为由将该商务会所业主陈某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今年3月17日,丹徒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新《消法》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综合考量,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张先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无独有偶。2013年6月,浙江宁波的沈老太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公交车与一辆私家车相撞导致侧翻,沈老太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司机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2月,沈老太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公交公司按照新《消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公交车经营者对提供服务时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傅春萍律师认为,这一案例的焦点在于应依据哪部法律来调整其中的民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普通人身损害起诉无法获得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新《消法》则在此类事件上明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赔偿计算方式对消费者也更有利。
司法之剑击倒霸王条款
新《消法》的另一亮点是明确规定不平等格式条款一概无效。在新《消法》实施以来,一些横行多年的霸王条款终于受到了司法之剑的惩罚。
坐火车的消费者在旅途中不慎将车票弄丢,出站时仍会被要求重新补票。长期以来,铁路部门一直坚持这一“铁规”。
2014年4月1日,消费者何先生通过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12306网站购买了一张高铁车票,购票后,何先生的手机收到一条12306发来的购票确认短信,并显示有订单号。
4月2日上午,何先生用身份证在武汉高铁站取了票,先后通过票(车票)证(身份证)核验及机器验票两道程序后上车。
意外的事情发生了。在到达长沙要出站时,何先生发现车票丢失,无奈之下只好按照铁路部门规定补票。
何先生认为,火车票已经实现实名制,查询旅客的购票记录对铁路部门应该不是一件难事,车票丢失就要重新补票的规定是典型的转嫁经营风险的霸王条款。于是,他将广铁集团起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要求退还自己的补票款164.50元及补票手续费,并索赔1元钱。
10月19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铁路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唯一的凭证。法院判决广铁集团返还何先生在出站时的补票款164.50元。
有评论认为,这一判例具有导向性意义。它一方面告诉消费者,当自己遭遇类似霸王条款时,应该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在警示广大经营者,以前制定的一些片面有利于自身利益却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过时规章条款,到了该纠正的时候了。相信,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这样的判例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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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重视消费维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告诉记者,虽然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一般不大,但是往往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近年来,为了方便消费者利用诉讼维护权益,各级法院积极为消费者提供便利。如浙江富阳法院实行小额消费纠纷快速调处机制,对受理的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一律免交诉讼费用;四川成都中院将案件的审理、调解、宣判搬到案发地,巡回就地办案;江苏法院系统对涉及食品、药品的小额标的案件采用“快、简、便”方式,缩短审理周期;江苏无锡南长法院打造 “12315维权联络平台”,湖北、海南、浙江等旅游景点较为集中的地区,还在热点景区附近设立专门的巡回审判点,就地调处各种旅游纠纷,并为游客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
一些地方还通过成立专门审判组织、指定专门审判人员等方式,确保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审理效率和质量。有的则通过设立专门的速裁庭或者确定固定合议庭、固定承办人等方式,确保消费者权益民事纠纷的专业化审判水平和案件流转效率,有效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及时高效。
各地法院还不断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相互对接,建立消费维权诉调对接机制。安徽、广西、上海、福建等8个省、区、市法院,通过参与行政调解、推动建立多部门联动调解机制、全方位调解消费纠纷等方式,推进消费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立。四川达州中院通过指导基层法院成立消费纠纷社区维权站,广东深圳中院对消费者维权纠纷先行委托消协调解,探索成立消费维权调解中心,邀请“特约调解员”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较难化解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海南法院借助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旅游委、工商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景区等多方力量,社会联动构建大调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指导和主导作用,切实提高了调解水平。 (任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