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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在身上钱被盗 银行被判赔九成
作者:黄劼


    ■本报记者 黄劼
  银行卡在身上,可是账户上的7万多元却在外地被取走,广东省广州市消费者张先生因此将发卡银行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损失。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卡银行应赔偿张先生6万余元及利息。办案法官表示,相对储户而言,银行对用户的账户安全负有更大的保障责任。

异地被取款

  张先生称,2011年,他在交通银行金迪支行开办了一张储蓄卡,该银行卡平时由其随身携带,没有发生过遗失、被盗等情况,也没有将密码泄露给他人。2013年4月24日晚上,张先生收到交通银行的短信通知:“此卡在湛江自助设备转出5万元,手续费30元。”紧接着,再收到银行短信,称该卡在湛江又连续被取现金2万元。
  而张先生当时人在广州,银行卡也在身上,没有进行任何转账及取现行为。他立即通过电话将该卡挂失,随后携带银行卡赶到公关机关报案。第二天,张先生到交通银行金迪支行柜台查询交易明细,确定此卡被转账和取现共计70030元,余额仅剩l万余元。
  张先生认为他的银行卡是被他人盗用了,于是将交通银行金迪支行告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张先生认为,他和交通银行金迪支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他在卡未离身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异地取款,足以说明交通银行金迪支行设置的安全手段不足,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要求交通银行金迪支行赔偿人民币7003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判赔九成

  银行方面辩称,张先生持有的是借记卡,交易需输入正确的密码方可完成,即密码是识别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准。张先生的借记卡在湛江转账及取款共7万元是银行完成的付款义务,并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先生被他人持伪卡盗用款项,也未有法定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张先生的借记卡及密码均由其自行保管,故不能排除张先生委托他人交易的可能性,因此,应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银行方面赔偿张先生63030元及利息。交通银行金迪支行不服一判决,向广州市中院提出上诉。
  交通银行金迪支行在上诉状中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张先生的银行卡已被他人伪造及冒用依据不足,在公安机关没有破案结论的情况下,该认定是不负责任的推论,更不应据此认定银行违约。根据开卡协议,只要银行卡在银行的自助机上正确输入预设密码,即视取款人为张先生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将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推到银行身上,与实际不符,张先生应当承担妥善保管密码的举证责任,大多数公安机关已破案的银行卡被盗刷案例,犯罪分子获取银行卡密码往往通过偷窥所得,如果张先生输入密码时注意遮掩,就可以避免密码泄露。

终审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院在二审中认为,张先生在交通银行金迪支行开办了银行卡,在该卡由其持有期间,被他人转账及取款,其及时报警并采取了其他相关措施。在二审中,交通银行金迪支行也确认取款的银行卡不是原先交通银行发出的银行卡。由于交通银行自助设备不能识别取款的银行卡的真实性,导致卡内资金被取走,造成张先生的损失,交通银行金迪支行应当向张先生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由于持卡人交易需凭真实的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才能取款及转账,不能将张先生银行卡密码泄露的责任完全归责于交通银行金迪支行,因而应认定张先生亦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判定交通银行金迪支行应赔偿张先生的损失的九成即63030元及利息,其余损失应由张先生自行承担。

●法官释案
3种情形可认定卡被伪造

  主审此案件的法官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只要储户能证明真卡并未离身,而本人不可能在银行卡盗刷的时间和地点出现,则法院一般都会认定存在伪卡取款的事实。此案中,由于张先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强,在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通过电话将该卡挂失,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案在审理时,张先生能举证证明在银行卡被盗刷时,真卡在身处广州的自己身上,不可能到湛江去取款,同时交通银行金迪支行也确认取款的银行卡不是其发出的银行卡,所以法院认定存在伪卡取款的事实。
  由于ATM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都是银行开发的设备和系统,银行对其具有较强的掌控能力,应该具有能够识别取款的银行卡是否为真卡的能力。若在其他案中,当事人不像张先生这样及时维权处理,则很可能无法证明存在伪卡取款的事实。
  法官提醒,有3种情形可认定银行卡被伪造:一是银行监控录像中所记录的涉案交易中用以取款的银行卡的颜色、图案等与真实的银行卡不一致。二是“同一张”银行卡在较短时间内在相隔甚远的两地进行操作等。三是储户持有的真实存折中无涉案交易的打印记录。 (黄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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