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重庆讯(记者刘文新)重庆消费者覃锋花20余万元购买的一辆长安福特汽车,竟是一辆无法享受汽车“三包”的路试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经销商存在欺诈行为,判处退车并赔偿消费者购车款的3倍,达72万余元。目前,消费者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1月6日,覃锋与重庆恒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恒鼎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24.18万元的价格,购买长安福特翼虎牌汽车。两天后提到了新车,但开具发票的单位并非重庆恒鼎公司,而是重庆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安福公司),发票金额为19万元,重庆恒鼎公司解释是为了少缴纳税费。而且,重庆恒鼎公司没有向覃锋提供该车的保修手册。
2013年12月27日,长安汽车集团发布召回公告,召回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产的翼虎车。覃锋的车在召回之列,为此,他将车开到重庆安福公司作召回维修,被告知该车为内售样车,即路试车,不能享受汽车“三包”。
覃锋向重庆永川区消委会投诉,要求退车并赔偿,但没有达成协议,便于2014年7月14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重庆恒鼎公司、重庆安福公司、个体汽车经销商刘斌、第三人蒋春华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与重庆恒鼎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由三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4.18万元,并按照《消法》规定赔偿三倍车款损失72.54万元。
同年9月3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重庆恒鼎公司辩称:该车当时很紧俏,公司得知个体汽车经销商刘斌有一辆长安福特翼虎牌汽车,即与其商量以23.68万元购买该车。2014年1月8日,公司与刘斌一同到重庆安福公司提车,由重庆安福公司出具购车发票。他们公司在向刘斌购买时并没有告知是路试车,后来接到车主覃锋的投诉,公司才知道该车是路试车,公司对覃锋并不存在欺诈故意,不同意覃锋要求按照《消法》的规定赔偿购车价三倍损失72.54万元的意见,覃锋的损失应按照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重庆安福公司则辩称:公司与覃锋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购车款。公司将该车出卖给第三人蒋春华时已告知是样车,没有保修手续,公司对覃锋不存在欺诈行为。
刘斌则辩称:他原系重庆恒鼎公司的销售员,后辞职自行从事汽车销售,他从第三人蒋春华处购买了这辆长安福特翼虎牌路试车,后将该车卖给重庆恒鼎公司,出卖时已口头告知该车为路试车。
第三人蒋华春述称:他从重庆安福公司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长安福特翼虎牌路试车,2014年1月7日以20万元将该车销售给刘斌,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约定该车为路试车,无售后三包服务。他与车主覃锋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将该车出卖给刘斌时已告知是路试车。
法院审理认为,重庆恒鼎公司向覃锋出售的汽车系从个体汽车经销商刘斌处购买,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购买前刘斌是否告知该车为样车的事实已无法确认。然而,即使刘斌没有告知该车系样车,但重庆恒鼎公司作为专门的汽车销售商,应当知道新车在交接时必须具备的相关手续,其中就包括生产厂家提供的保修手续。公司与刘斌一同接车时,应当知道该车并无生产厂家提供的保修手册,按照正常接车规定应拒绝接车,但公司仍将无保修手续的样车提回交付给覃锋。因此重庆恒鼎公司对覃锋构成了欺诈,应当赔偿覃锋购车价三倍的损失72.54万元。
重庆安福公司、个体汽车经销商刘斌及第三人蒋春华与车主覃锋均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覃锋与重庆恒鼎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重庆恒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覃锋购车款24.18万元,并赔偿覃锋损失72.54万元。
重庆恒鼎公司未提起上诉。
今年6月29日,车主覃锋的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展告诉记者,车主目前还没有得到重庆恒鼎公司的赔偿,该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鉴于这种情况,车主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