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施行
■刘念 本报记者 朱海
12月1日,新修订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施行。江西省也成为了全国第三个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地方性修法并颁布实施的省份。日前,本报记者采访了全程参与《实施办法》修订工作的江西省工商局副局长刘建华,请他对该《实施办法》的亮点进行了解读。
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
刘建华:当前,食品餐饮、电信诈骗、汽车经营、制假售假、养老服务、文化娱乐、房地产销售、家庭装修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频发多发,社会反响强烈。为解决这些问题,回应社会关切,《实施办法》有针对性地做出了规定。
一是对问题突出的行业经营行为做了特别规定。对案件数量位居前列的食品餐饮、美容美发、洗染、电信、公用企业、保险、汽车经营、商品房开发、住宅装饰装修、养老机构经营、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演出、修理加工、快递物流、中介服务等15个行业,分别做出了特别规定。比如,明确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收取“包厢费”“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公用企业故意调校计量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等7种情况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是细化和补充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明确了经营欺诈的定义和具体行为。规定了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除履行《消法》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或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按消费者要求负责更换或退货。经营者以奖励、赠与、返券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其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规定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同时,经营者聘用的工作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实施办法》明确将药品排除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购物“7日无理由退货”范围之外。对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规定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未污损的,属于“商品完好”,经营者不能以“已拆封”为由拒绝消费者退货。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暂停营业、歇业或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提前1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同时,列举了12类欺诈消费者行为,明确“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刘建华: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西省委关于全面推进法治江西建设的意见》,《实施办法》新增了两方面内容:
首先是加强诚信机制建设。建立经营者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通过公开披露经营者信誉资料,倒逼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经营者信息记录监管措施,将执法案件查处结果纳入经营者信用信息记录系统,记录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和违法失信经营行为,并逐步对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税务、社保、司法等部门进行信用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实现经营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经营者信用信息,并采取多种措施,拓宽信用信息查询渠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建立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根据经营者信用状况,运用企业监管警示系统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对守法诚信经营者给予褒奖和扶持,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经营者实行市场禁入。
建立商品和服务经营信息预警和提示机制。《实施办法》规定: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根据抽查检验结果编制消费预警和提示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其次,健全市场监管执法体制机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和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管。《实施办法》规定:工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根据本行政区域市场经营的具体情况,科学编制市场监管执法检查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加强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与服务的执法检查。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执法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共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建立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处理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衔接机制。《实施办法》规定:工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案件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行政执法范畴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执法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执法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移送的违法经营案件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并在案件处理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经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建立执法信息反馈机制,防止执法机关不作为、慢作为。《实施办法》规定: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嫌违法经营行为投诉、举报、通报案件登记制度,将消费者投诉、举报或者消费者组织通报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登记入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调查处理,依法打击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在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等形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或者通报情况的消费者组织;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以书面等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或者通报情况的消费者组织;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或者消费者组织。
明确经营者法律责任
刘建华:《实施办法》除了对《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进行了细化调整外,还对经营者销售“三无”产品、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交易等违法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经营者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的商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经营者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交易、未审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证照、收取“包厢费”“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或者违法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等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加强消费者组织建设
刘建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消费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原有的消费者协会的设置已跟不上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消费者协会”这一名称,与其履行的职责不相符合,阻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消费者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实施办法》学习借鉴上海等省市的经验做法,明确在江西全省范围内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各项职责外,还履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权的能力和水平,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等12项公益性职责。
消保委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应在受理投诉后30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调查、调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