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任震宇
在关于“知假买假是否不诚信”的争议中,支持者多肯定其对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的作用。而反对者多认为,知假买假虽然在客观上确实有打击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的正面效果,但是其手段却存在诸多争议,如违反了“禁止反言”和“禁止恶意抗辩”的原则,因此是不诚信的,实质上是以暴制暴,只重视目的的正当性却违反了手段的正当性;因此应对知假买假有所限制。在记者的采访中,各采访对象所持的不同观点也产生了激烈的碰撞。
★应区别对待知假买假和职业索赔
南京市工商局副局长 黄明春
严格地说,经常讲的职业打假人应该被称为职业索赔人,他们实际上已经脱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不应该被视为正常的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并出现了组织化的趋势,如成立公司等。这些情况应该引起高度关注。
《消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其目的是补偿消费者,打击制假售假者和欺诈行为,激励广大消费者参与到市场监督中来,是实现市场监管社会共治的一种方式,这对净化市场是有积极意义的。
如果说,普通消费者受到《消法》等法律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激励,消费后发现所购商品是假货于是要求惩罚性赔偿,甚至故意知假买假,这都可以理解,但普通消费者个体的知假买假行为和以此为业的职业索赔在行为上是有差别的。普通的消费者发现某种商品可能是假货,可能会买上几件,再据此提出索赔要求,这个数量都在个人或者家庭购买的正常范围内。但是职业索赔人往往一买就是几十件甚至几百件,这就脱离了个人或者家庭购买的正常数量范围,还是不是正常的消费确实值得商榷。
现实中,职业索赔人所用的一些索赔方式让很多人质疑,比如提出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然后举报,利用行政机关向经营者施压。但过高的要求却使得调解的难度变得很大,在调解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反复申请行政复议甚至举报;或者“化整为零”,借用多人的身份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调解、赔偿要求,这在很大程度上占用了过多的行政资源。
受各种因素制约,行政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定时期内能处理、调解的消费者投诉也是有限的。当大量行政资源被职业索赔人发起的投诉举报所占用时,其他消费者的投诉、调解要求就面临行政资源紧张、缺乏的问题,这在整体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应将知假买假者和职业索赔人分开看待。对普通消费者在正常范围内的知假买假,可以用《消法》进行保护;对职业索赔人具有经营性质的购假索赔行为,可以用《合同法》之类的法律进行保护,但不应该用《消法》进行保护。
★打假不能以破坏诚信为代价
沈阳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 杨威
将知假买假者称为职业打假人并不妥当。在实践中,大多数知假买假者的最终目的不是打假,而仅是通过索赔而获利。他们选择的方式往往是与经营者私了,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媒体,也不过是其用来威吓经营者或者在其私了不成的时候才使用的武器。因此,这种所谓的“打假”,究竟能产生多大的社会效益呢?其中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只是装入了知假买假者的口袋,不能很好地起到警示经营者、提示消费者的作用。
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它应该对社会的核心价值观起到引导作用。“重义轻利”一直是传统文化所尊崇的道德规范。直至现代,普遍或者个别的法律原则中提出的“诚信”的社会价值判断标准中仍体现着重义轻利的趋向。诚信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道德标准,是处理市场条件下义利关系的基本准则。而知假买假者,以违背诚信为条件知假买假,甚至采取暗自调换、损毁商品的方式谋取利益,其行为完全背离了基本道德准则。
将买假索赔作为职业,甚至形成力量左右立法和司法,实非社会之福。其在打击非法经营方面起到的作用,与其所伤害的文化传统、道德基础相比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净化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要靠广大消费者全面提升维权意识、经营者不断加强行业自律、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能作用来实现。
★疑假买假不应被限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消法》是一部特殊的法律,它虽然属于私法体系,但却是私法中的特别法,它有很多公法色彩。
消费者和经营者不能视为完全对等的民事主体。在消费市场上,经营者拥有经济优势地位和信息优势地位,所以《消法》对消费者进行了倾斜保护,以达到实质公平的目的。
所谓的知假买假,其实应该叫疑假买假。消费者在购买前即使收集了很多证据证明某种商品可能是假货,商家存在欺诈的可能,但消费者没有资质对商品是否为假做法律意义上的判定。判定商品是否为“假”,商家是否存在欺诈的工作,往往最后还是要由行政监管部门和法院、技术检测机构,乃至经营者自己来承担。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监管部门和法院、技术检测机构判定商品是假货,或者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后,消费者才能真正的“知假”。在此之前,消费者一直处于“疑假”状态。不能说消费者购买了这类商品,就推定消费者事先知道这类商品是假货,所以认为消费者疑假买假不诚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相反,经营者在销售假货、欺诈消费者时,往往都宣称商品是没有问题的,不存在欺诈,但达成交易之后才露出真面目,这才是真正的出尔反尔、不诚信的表现。放着经营者不诚信不去关注,却认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不诚信行为,很荒唐。
至于说知假买假索赔是恶意抗辩,既然承认该行为有打击制假售假和欺诈行为的作用,又怎么能说是恶意的呢?相反,出售假冒伪劣,欺诈消费者,才是真正的恶意。
知假买假或者说疑假买假,是由《消法》等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衍生出的行为。法律本身并没有禁止这种行为。相反,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明确了在食药领域,经营者以消费者系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承认知假买假是合法的,那么又凭什么对它进行限制?
不可否认,一些知假买假的人为了获得利益,确实存在不当行为,如藏匿商品待其过期后进行索赔,甚至偷梁换柱后索赔,这些行为确实是违法的,但毕竟是个例。对这些违法行为,应该依法进行打击,但将其扩大化,认为所有的疑假买假都不诚信,应该进行限制,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职业索赔是否适用《消法》保护值得商榷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朱巍
“禁止反言”是英美法系中程序法上的一种原则,是证据法在诉讼中的要求,比如要求证人或者当事人在做证时,必须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前后不一致,出尔反尔。而“禁止恶意抗辩”原则在各实体法上都有不同的体现,比如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法律中,一般体现在消费者和商家的合同关系,即合同不能违反诚信原则。但在现实中,存在合同签订方用故意设定好的条款作为理由进行抗辩的情况。这是滥用抗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不诚信的表现,所以要禁止恶意抗辩。
具体到一般的知假买假行为,倒并不存在所谓违反“禁止反言”“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的情况。但现在知假买假最多的都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实际上已经发展为一个产业,有人以此为业,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公司,以此开展业务,虽然其形式上可能是以个人的名义提出索赔要求,但实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
当知假买假发展为一个职业甚至一个产业后,就有违《消法》的立法本意了。因为《消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而职业化的知假买假行为虽然其客观上确实有净化市场、打击假冒伪劣的作用,国家也应该鼓励,但不应该依据《消法》进行鼓励。因为这一行为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得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经营行为。《消法》是否还应该将他们纳入保护,这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