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耿记安
因为购买的进口食品中发现被违法添加违禁成分,河南郑州消费者周先生开始走上投诉维权之路。但时至今日近一年时间过去了,周先生的投诉遭遇有关部门“放空炮”:相关食品被认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原《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是涉案企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消费者也没有得到赔偿。
营养片含违禁药物
2015年4月8日,周先生在网上某商城订购了50瓶善美萃固之元营养片,标价168元/瓶,实际交易价100.80元/瓶,总价5040元。货到后,周先生发现该产品系美国健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中国总经销是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其产品标签标示配料是: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骨胶原蛋白,姜提取物,羟丙甲基纤维素,硬脂酸镁。
周先生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说,他服用该产品后出现了恶心、腹泻的不适反应,就通过网络及药典查询原因,得知该产品添加的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属于化学药物成分。卫生部从未批准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这两种原料也不在卫生部颁布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2012年7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征求《已使用保健食品原料名称目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食药监保化函[2012]322号),函中只是同意将硫酸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盐酸氨基葡萄糖可以作为保健食品原料加入。
周先生说,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善美萃固之元营养片作为普通食品,将未经许可添加到食品中的原料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加入到普通食品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认定违法却不予处罚
鉴于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是善美萃固之元营养片的中国总经销,2015年5月,周先生向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武汉市食药监局将案件转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食药监局进行查处。2015年10月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食药监局调查后函告周先生,称其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向执法部门提供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善美萃固之元营养片产品颁发的卫生证书。该局认为,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具有销售善美萃固之元营养片的资格。
为了查出个水落石出,2015年10月25日,周先生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该局经过调查,于今年2月19日向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下发了津检罚【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进口销售的善美萃固之元营养片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进口该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依法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但该局同时又表示,“鉴于该公司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提供相关单据材料,对涉案产品及时采取下架召回等后续处置措施,已销售的产品尚未收到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反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消费者申请复议
“既然已经认定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进口的善美萃固之元营养片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进口(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为什么违法企业可以免受行政处罚呢?”周先生怎么也想不明白。
5月27日,周先生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由于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致使自己至今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目前,他已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请了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做出的关于对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法对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进口销售善美萃固之元营养片的行为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如果复议结果依然是对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进口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我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起诉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周先生说。
接到周先生反映的情况后,《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向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发去了采访函。截至记者发稿时,该公司没有对记者采访的多个问题进行回复。
对事件进展,《中国消费者报》将继续跟踪报道。
●观点声音
可十倍索赔
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王祥杰律师说,原《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周先生购买的进口普通食品,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永安康健药业(武汉)公司作为一家进口食品的中国总经销商,理应充分了解我国食品法律法规,应清楚知悉《食品安全法》有关禁止性规定,对涉纠纷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明确认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的赔偿金。 (耿记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