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田珍祥
天气渐冷,北方一些城市已经开始试供暖,回顾往年,一些业主因为供热不达标而拒交供热费,有的业主甚至改变采暖方式作为解决途径。什么情况下可以不交或者少交供热费?如果业主私自变更集中供暖为自采暖,或者停止使用供热公司的供热,是否还需要缴纳供热费?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天水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
没签协议拒缴供热费
张某系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业主,其未与供热公司签订书面的供热协议。供热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了供热合作协议,并为该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该小区实行集中供热。居住期间,张某主张其与供热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供热合同,且小区内供暖温度不达标,故拒绝缴纳供热费。供热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支付供热期间其未缴纳的供热费用。
●法官说法
集中供暖视为事实合同
由于供热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被动性,采用集中供热模式的小区,应该视为供热单位为小区内所有用户提供了供热服务。如果供热单位已经向小区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季,即使供热单位与小区内用户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也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供热公司持续向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应当认定供热公司与涉案房屋的业主张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业主是否应当全额缴纳供热费?张某主张涉案房屋供暖效果不达标,并提交了测温报告佐证其主张,供热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供暖温度达标一节举证,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对供暖费数额,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私改供暖方式拒缴费
赵某系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业主,该小区实行集中供热。居住期间,赵某将其房屋改造成了自供暖的地暖采暖方式,其主张未实际使用供热公司的供热服务,因此不应当向供热公司缴纳供热费。供热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支付供热期间其未缴纳的供热费用。
●法官说法
需缴纳基础供热费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赵某未经过供热公司的确认,做出了拆改涉案房屋的室内集中供暖设备,增加自供暖设备并实行自供暖的行为,行为不当。其以此否认与供热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拒绝缴纳供暖费,不应获得支持。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与用户要求供热单位暂停供热行为类似,而且基于热辐射原理,考虑到赵某自行采暖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供热公司供热时对能源的耗费量,故对于赵某应当缴纳的供暖费予以适当酌减,并参照基础供热费的标准予以确定。
●法官提醒
拖欠供热费不可取
供热关系具有持续性和公共服务性的特点,需要供热公司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以及业主的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住户在供热单位出现供暖温度及服务不达标时,应及时报修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在集中供暖改自采暖时,应及时与供热公司沟通协商。在供热公司服务不达标,或存在其他侵害住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住户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依法维权,而非以拖欠供热费的方法处理问题。
基于供热服务的公共服务性,虽然尊重用户的个性化需求,但是业主不宜随意更改供热方式,尤其是对于室内公用供热设施进行拆改或者增加散热设备。另外,不鼓励用户要求停止供暖,因为这些行为都可能会对其他用户的供热权益造成影响。上述行为的实施都需要与供热公司进行协商并经过供热公司的确认。然而,用户并非完全没有自主权,在具备分户停止供暖的条件下,用户可以在供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由供热公司采取停止供热的措施,但基于热能的辐射性和传导性的原理,供热设施的配备和运行保障所发生的基础费用并不会因单个用户停热而减少,因此,停止供热的用户亦需要缴纳基础供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