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  首页 - 往期报纸 - 帮助    
  文章搜索:
电饭煲未煮出“柴火饭”
消费者诉商家败诉
作者:黄劼
图片


    ■本报记者 黄劼
  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的麦先生从网上购买了一款广告宣称有“柴火饭技术”的电饭煲,使用中发现电饭煲并没有煮出“柴火饭”,便以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为由诉至法院。日前,封开县人民法院认为商家的广告未足以误导消费者,驳回了麦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效果和宣传不符
  麦先生对有乡村味道的“柴火饭”情有独钟。2016年4月,他花了299元从某商城网购了一款宣称有“一键柴火饭技术”的电饭煲。他收到电饭煲并使用后,发现电饭煲没有煮出“柴火饭”的效果。
  麦先生认为,该电饭煲并非像网页宣传描述的那样有“一键柴火饭技术”,也不能做出“健康原生态工艺柴火饭最香”的效果,更没有见到“柴火”出现,属于欺诈。他要求电饭煲销售商东莞某公司和网络购物平台的运营商,退还货款、赔偿其货款三倍的损失并赔礼道歉,遭到两家公司的拒绝。
  麦先生将两家公司起诉到封开县法院。麦先生认为,两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认为商家使用“最高级”用语以及“柴火饭最香”的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
被告:宣传有据未欺诈
  两商家答辩称,涉案商品供应商拥有合法的主体资质,而且涉案商品是质量合格产品,也未对该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害。涉案商品的宣传未能满足欺诈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宣传网页上明确说明了商品的型号、容量、内胆材质、加热方式及各项参数等商品的详细信息。而“柴火饭”宣传是有相应技术支撑的,不足以造成误导,即使商家在宣传用语上存在一定瑕疵,也不构成欺诈。
法院:广告未误导消费者
  封开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对原告麦先生的民事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东莞某公司已在商品网页上详细介绍了商品的型号、容量、材质、性能及其他参数等信息,并不存在虚构或隐瞒信息的情形。
  法院还认为,柴火饭是不是“最香”,纯粹是一种主观感受,并没有统一标准,不能因为主观感受认定被告的宣传存在欺诈行为。至于被告广告语的宣传行为属于《广告法》第九条所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另外,“柴火饭最香”中使用的“最香”用语并非是针对案涉产品本身,东莞某公司或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也未宣称只有他们才有柴火饭技术,该广告语并不具有唯一指向。在被告已将案涉产品的规格参数信息详细介绍的情况下,仅因案涉广告语并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选择购买产品产生重大误导,并且原告要求在使用电饭煲过程中要有“柴火”出现,也违背生活常理。故原告基于两被告使用绝对化的广告语对其造成欺诈而要求退货和三倍赔偿,以及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麦先生的诉讼请求。麦先生对此判决不服,决定上诉。

  

更多>>    中国消费者报近期报纸查看
 
  本文所在版面
【第 02 版:要闻·法治】
  本文所在版面导航
·电饭煲未煮出“柴火饭”
©版权所有 中国消费者报社
©中国消费者报社 京ICP备091072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