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前购买抵债房如今被判合同无效,28名业主难以接受已提起上诉
图:北京碧湖居项目。
■本报记者 孙蔚
北京碧湖居的28名业主今年春节过得特别闹心。他们怎么也没想到,5年前购买了中国建设银行的抵债房,并且已经拿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现在竟然收到法院“购房无效”的判决书。
买房源于一笔不良资产处置
碧湖居业主代表卢先生告诉记者,位于北京朝阳公园附近的碧湖居地理位置优越,他们28位业主当时以每平方米2万元左右的价格购入,价格比较优惠的原因在于这是一起不良资产处置,是抵债房。没想到,这次购房却给28个家庭带来了巨大麻烦。“买房时,我只知道房子是经过朝阳区法院执行庭执行和解的不良资产,根本没有和开发商恶意串通。现在朝阳区法院判我们的购房合同无效,感觉很莫名其妙。”卢先生说,一想起这个判决心里就堵得慌。
据介绍,卢先生等28名业主购买了碧湖居的33套房,这些房子是由北京明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明达公司由香港明达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2%的股份。2005年,北京明达公司以这些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贷款2884万元,但逾期一直无法偿还。因无法按时还款,2009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书,并由建行安华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这33套房,将其交付给建行安华支行进行抵债。
2011年7月,建行安华支行将这33套房转让给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之后华能又将其转让给北京盛世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辉),随后盛世嘉辉委托北京丰泽益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丰泽益达)对其进行销售。卢先生等28位业主就是在2011—2012年间陆续签约购买了这33套房子。
据卢先生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显示,2011年11月他购买了碧湖居的一套房屋,每平方米售价2万元,其他业主买房时的价格也在每平方米1.9万元-2.4万元不等,卖方均为丰泽益达。
据卢先生介绍,2012年6月为办理房产证,其与开发商北京明达公司又签署了一份网签合同。在这份合同中,其所购买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840元。这个单价是按照盛世嘉辉拿到该房产时,支付给建行的债权本金2900万元折算出来的。
业主买房后麻烦不断
据卢先生介绍,这批房产购买后就麻烦不断,业主们发现自己的房子被出租了,租户说是从一家名叫“千禧”的公司租赁的。业主们不得不再次求助法律诉讼程序,终于在2016年4月至10月,陆陆续续通过朝阳区法院执行庭从千禧公司处将房产要回。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20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6月6日,卢先生与北京明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8840元。2012年6月21日,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法律之规定,其物权应当得到保护。千禧公司对该判决表示不服,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0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维持原审朝阳区法院的判决。
在业主们的努力下,直到2016年10月,千禧公司才将他们所购的房屋陆续腾空。此时,这些家庭已拿到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但是,2016年12月29日,业主们竟然收到一份“购房合同无效”的判决书。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399号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千禧公司以北京明达公司与卢先生买卖的涉案房屋系恶意串通,将其起诉到朝阳区法院。朝阳区法院认为,卢先生在与北京明达签订购房合同时,已明知涉案房屋内有租户,而仍然签订合同,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双方以低价签订合同,属恶意串通,侵害了千禧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业主们对此表示完全无法理解。他们对记者表示,在审理过程中,业主们提交了整个不良资产处置的全部资料,以及自己实际购房价格的相关证据。而且之前朝阳区法院、北京市三中院都曾判决过千禧公司对这些房产没有权利。
业主们已提起上诉
“原以为,这个房子经过了朝阳区法院的三道把关:第一道是在朝阳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开发商与建设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二道是关于腾房的判决;第三道是腾房强制执行。而且房产证也早都办理完毕,房子应该踏踏实实就是我们的了,没想到朝阳区法院竟然判我们和开发商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我们明明花了每平方米2万多元买房,为什么说我们低价购房是恶意串通?我实在是想不通。”业主代表冀先生愤怒地表示。据悉,业主们已于今年1月初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方工业大学法学教授王斐民对此案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在以往的相关案件中,千禧公司多次强调合同无效问题,但都经法院审理过,并作出结论驳回其观点。这次其以恶意串通和房价偏低为诉由,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认为:“对整个事实本质的认定系对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此类不良资产只是以房屋的形式出现,但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买卖有本质区别;因此一审法官按照一般概念上的房屋买卖思维去判断此类商业行为,并作出相应判决,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