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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信用卡 犯罪数额算本金
被告人一审因多算透支金额获刑5年,二审改判2年并缓刑
作者:王文郁


  本报沈阳讯(记者王文郁)近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6年度9件优秀案例。其中,郭某信用卡诈骗案在上诉审理中,二审法院认定恶意透支数额不含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发卡银行应收取的费用,从而将认定犯罪数额从12万余元降至5万余元,并最终直接影响到对刑期的改判。
  据介绍,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至2012年分别向3家银行申领信用卡,曾正常使用过一段时间,之后开始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银行报案时,共拖欠3家银行本息127940.46元。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家属将所欠银行本息全部还清。
  此案一审法院依据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中所载的拖欠银行的“本金”数额,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计算在内,为12万余元,属犯罪数额巨大,认定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院在二审中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依据发卡银行重新出具的分列消费项、还款项、费用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为用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减掉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即为所欠银行的本金,5万余元应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鉴于认定郭某犯罪数额发生改变,又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将全部透支本息偿还给发卡银行,符合缓刑的条件,沈阳市中院于2016年3月28日终审认定上诉人郭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法官释案
间接损失不由《刑法》调整
  沈阳市中院刑一庭法官魏冬梅在介绍这起典型案例时表示,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魏冬梅称,信用卡实际上是银行与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借贷合同关系,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只有对于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为此,《刑法》及《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件、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较为严苛的限定。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造成银行最直接的损失是本金,即在案发时间内的实际消费额与实际还款额的差额;而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收益或者管理费用,是银行的间接损失,不应由最严厉的《刑法》调整,应在民事领域调整。银行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被告人主张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间接损失,在惩治和打击犯罪的同时,不会影响银行主张合法权益。 (王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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