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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车当新车卖 车未开走也可要求退一赔三
作者:刘义


    ■刘义
  张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交车方式为自提自运,交车地点载明为“某汽车公司”。张某支付车款和保险费后,汽车公司随即代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上缴车船税,还将保修手册、用户手册等资料以及车钥匙交付张某。
  但张某拿到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发票时,发现车内有一张渝A36729号的临时车牌,记载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涉案车一致。涉案车辆曾被出售给案外人陈某。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张某拒绝将车开走,并要求汽车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自己三倍损失55.95万元。
  汽车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未完成验收,未交付给张某,属于尚未完成提供商品的行为,且并无隐瞒车辆的销售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张某在消费过程中尚未实际购得瑕疵车辆,也没有造成损失,不同意张某的要求。
  本案中,汽车公司充分表达了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某的真实意图,张某作为买方的义务也已全部履行,并持有该车的钥匙,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可以认定涉案汽车买卖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汽车公司已向张某交付该车。
  鉴于本案标的物系特殊动产,故卖方还需履行向买方提供发票、办理临时行驶牌照的义务。张某虽最终未将车开离某汽车公司,但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控制该车,是否持有临时号牌上路系行政法规约束的范畴,并不影响双方汽车买卖合同行为已经完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规定确立了欺诈构成的四要件说,即故意要件、行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要件。汽车公司故意不披露涉案车辆曾经被售出又退回的重大信息属于欺诈行为。
  本案中,如果张某没有发现涉案车辆内的一张临时号牌,汽车公司直到涉案车辆交付环节也未启动终止合同履行程序,汽车公司对出售曾经售出过的车辆处于放任状态。汽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安全性事关消费者核心权益。汽车公司对该信息不予披露而放任视同新车出售,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应当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三”。与其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则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欺诈行为。上述规定不仅为工商部门、消费者针对欺诈行为依法行政及依法维权提供了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也为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依据。经营者构成欺诈是消费者获赔的实质要件,消费者起诉维权只需提供经营者相关的欺诈证据即可。
  本案中,张某虽未提取涉案车辆至道路上正常驾驶使用并造成损失,但是因汽车公司的欺诈行为遭受资金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系客观事实。《消法》第五十五条并未规定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法律明确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因此,消费者的诉求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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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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