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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执法谁普法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不适用快递服务索赔
作者:聂云东


    ■聂云东
  近年来,在一些有关快递服务索赔的案例中,有关人员将邮件、快件混为一谈,处理投诉中都有意或无意地曲解了《邮政法》,特别是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未保价“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规定。一些当事人,甚至律师、学者,不知道这是针对“给据邮件”而不是“快件”的规定,纷纷质疑该条规定的赔偿额度过低、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某些新闻报道甚至称“按照《邮政法》的规定,不论邮寄、快递的物品实际价值是多少,如不保价,一旦丢失只能按运费的三倍赔付”,这就明显地歪曲了《邮政法》的规定,因为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快递服务。这些常识性的错误,常常使我们在解决快递服务纠纷时误入歧途,极有必要厘清和纠正。
  首先,邮政和快递服务的性质完全不同。邮政是国家行为,邮政专营受国家法律保护。而快递则是普通的商业物流行为,受《合同法》等民商法调整。由于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对邮件和快件延误、丢失、损毁赔偿的依据、额度等也有根本的不同。邮政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和损失赔偿标准,由国家法律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快递企业则“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政法》针对“给据邮件”作出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妥。如果乱点鸳鸯谱,将其移植到快递行业,又来指责其公平性、合理性,很不妥当。
  其次,快递赔偿不能适用《邮政法》第五章“损失赔偿”的规定,当然也不能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法》的哪些规定适用于快递服务,该法第五十九条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关于快件赔偿的部分,只能适用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这无疑排除了对该法第五章关于损失赔偿的适用。而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或者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快递服务国家标准·附录A快件赔偿规定)》也作出相同的规定。总之,是要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绝不是《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收取资费的三倍”。
  快递经营者主张以《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为据按资费三倍(有些快递公司规定为五倍、七倍)赔偿,是在歪曲法律,推卸责任。如果相关部门以及媒体也认可这一条适用于快递赔偿,就等于在客观上肯定了经营者的违法主张。
  再次,“保价”与否不是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保价与非保价的差异,仅仅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时,只需按保价金额赔付即可(同时免除快递服务费);而不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的,赔偿的依据依然是上述民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但用户一方对寄递物品的实际价值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不保价,只要用户能够证明物品的价值及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都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保价快件不免除赔偿责任。但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赔偿的依据是《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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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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