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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建筑工地违法行为的思考
作者:江智盈 廖敏 何正


    ■江智盈 廖敏 何正
  2016年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市区内A工程项目在施工中使用的防水卷材产品涉嫌侵权。南宁市工商局通过调查,举报所称涉嫌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但A工程项目所使用的防水卷材产品涉嫌不合格,南宁市工商局立即对该项目施工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办案人员认为,涉案的防水卷材产品属于湿铺防水卷材产品,是需要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涉案当事人在承建本市某项目工程时使用涉案防水卷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属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对本案的查办,存有两大难点和争议:
  一是工商部门能否查处建筑工地内的违法行为。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为建筑施工工地,与以往的经营场所相比,有其特殊性,情况更为复杂、调查难度也更大。在案件调查初期就有置疑的声音,指出根据《建筑法》中“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权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的相关规定,查处发生在建筑施工工地的违法行为是建设局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工商执法不应介入该领域。
  本案经办人员则认为,工商部门有权对发生在建筑领域的、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虽然《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也指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即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也就是说,工商部门可以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进行质量监管。这种监管既包括了对产品实际质量状况的监管,也包括了对产品标识、标志内容的监管(《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即《条例》调整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生产、销售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消费)三个环节。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和“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的内容,即该《条例》明确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监管的职权。
  二是能否“零口供”定案。本案中,执法人员已错失涉案产品用于施工铺设的第一现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违法行为当事人以及查清涉案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一直是案件调查的难点。本案涉案当事人为大型建筑企业,注册地址也不在南宁市,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始终没有接受办案单位的询问,案件的证据链条中缺少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这一证据。这样的情况下能否定案?这在办案单位内部引起了争议。
  案件经办人员经过耐心细致的调查,甚至到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和涉案当事人所在地进行了两次外调,历时6个月时间,收集了13个方面证据材料,充分证实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事实。因此,在缺少当事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本案进行了“零口供”定案。
  经调查,南宁市工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由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最终当事人也认可并接受了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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