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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密码交易银行就能免责?
律师建议银保监会删改这一格式条款
作者:聂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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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聂国春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殿学4月16日对记者透露,其在承办“叶小芬与农行浙江丽水青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中,发现多家银行存在“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格式条款,为此他和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慧敏共同上书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对各大银行加强监管,删除借记卡章程中这一格式合同条款。
  据介绍,叶小芬的丈夫胡晶敏2010年4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丽水青田县支行处为叶小芬办理一张银行卡,开户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该行理财经理叶国强,口头委托其代为理财。之后的一年时间里,胡晶敏陆续向上述账户汇入1900多万元。款项到账后被叶国强通过柜面转账、取现和自助转账等方式全部转走。2016年,浙江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叶国强有期徒刑15年,并责令其退赔叶小芬全部本金。2017年1月,叶少芬诉青田支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青田支行辩称,根据该行借记卡章程,“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该抗辩理由被一审法院采纳,判令青田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叶小芬已依法提起上诉。
  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赵旭东教授和刘少军教授在对本案研讨后一致认为,“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行为”属于典型的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客户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主要目的在于推卸银行的责任,理应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
  而在4月16日举行的“规制银行格式条款保障储户权益研讨会”上,多位专家也表示,不区分任何情形,仅凭该条款就免责的话,客观上会导致银行放松核对义务,加重储户责任,构成问题格式条款,应该予以删改。
  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看来,如果是通过自助机小额取现转账凭密交易,该条款不一定无效;但如果是大额柜台交易,这个条款就应当认定是格式条款。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表示,银行作为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从国际惯例来看,国外银行不设置密码,而是凭当事人签字,这是因为签字是可以核对的,而密码只是单方实施的行为,无法进行核对。如果仅把密码作为交易的一个唯一认定标准,银行就减少了其核对义务,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则也是相悖的。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格式条款已被多个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就宋鹏诉工行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指出,银行卡章程上“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被视为持卡人亲自作为,银行不负责任”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不能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即使发卡行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由于其免除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也不能当然认定该条款有效。在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该条款无效,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0)等生效判决也均认定上述银行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我们的调查,目前国内几乎所有储蓄合同都拟定了上述格式条款。这些问题条款降低了银行的注意义务,删除此格式条款有利于商业银行的良性发展。”王殿学律师在建议书中表示,监管部门应及时对主要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删除相关格式条款,减少银行与储户之间类似的纠纷。
  据悉,银保监会日前已将建议书转给中国银行业协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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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6 版: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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