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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如何规制“信用卡全额罚息”成焦点
作者:任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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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正军/图
■本报记者 任震宇
  让消费者抱怨多年的“信用卡全额罚息”霸王条款或将告终结。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对“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银行的“信用卡全额罚息”行为在司法诉讼中或将被明确限制。
久被诟病的全额罚息
  所谓“信用卡全额罚息”政策,是指信用卡持有人未能在发卡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所有欠款,发卡银行将按照到期日全部透支金额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还清所有欠款之日。通俗地说,信用卡透支了100元钱,在还款期限内偿还了80元,还有20元没有偿还,但是银行在计算欠款利息时,不是按未还的20元计算利息,而是按照所透支的全部金额100元来计算利息。
  这一做法饱受诟病,被认为是银行业典型的霸王条款。早在2012年8月27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就曾向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和原中国银监会正式提交了《关于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服务水平的建议》,指出全额罚息不合理,应该彻底取消。
  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吴景明接受记者采访时曾指出,全额罚息要求消费者为已经偿还的欠款承担违约责任,本身就属于单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是无效条款。
  因“信用卡全额罚息”而对簿公堂的诉讼也不止一例,胜败不一。
  2008年11月,消费者艾先生用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在还款期内他不慎少还了61.76元,被民生银行以全部透支金额1861.76元为基数收取利息34.72元。艾先生将民生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返还34.72元,同时要求以实际的逾期欠款61.76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息。2009年3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民生银行制定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作为银行业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无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的内容,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判令艾先生败诉。
  2017年3月,央视《今日说法》主持人李晓东刷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因69.36元未还清,10天后产生了317.43元利息。他不满银行的“全额计息”条款,将建行告上法庭。在经历一审败诉之后,今年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建行依据“全额计息”的规则计算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持卡人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透支利息即违约金应予以适当减少,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多扣划的253元。
全额罚息或被规制
  虽然李晓东打赢了官司,但毕竟只是个案。而最高法6月6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有望真正改变信用卡全额罚息等对消费者不公平的行规。
  该《征求意见稿》共分二十七条,主要对适用范围、信用卡透支、伪卡交易、网络盗刷以及其他问题在司法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相对清晰的一整套规则,这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之前不明朗的规则做出了相对清晰的表达。
  在《征求意见稿》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对“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有两个方案:一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发卡行对“按照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按照全部透支额收取从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虽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叶林表示,第一个方案简单明确,比较容易掌握,只要根据透支额、记账日和还款日,就能够算出透支利息。第二个方案比较复杂,即在发卡行未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时,按照第一方案的标准执行;在发卡行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时,若持卡人偿还了透支总额90%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虽然第一方案简单明确,容易实施,但我国居民在偿还透支额时,带有自己的特点,收入变动大,还款不规律,常常出现持卡人愿意提前还款的做法。针对这种情况,第二个方案或许更适合国内的实际情况。”
  信用卡行业研究人士董峥也持类似意见。他表示,方案二更合理,在于扩大了容差服务。能还90%的人基本都是有能力还全额的,也确实有全额还款的意愿,只是由于一些意外失误导致未能全部还上,让他们承担“全额罚息”的惩罚显然不合适,所以90%这个比例是比较合适的,把两种情况区分开,既照顾到银行的业务,又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
盗刷风险不能让卡主全担
  《征求意见稿》的另一个重要亮点是对“网络盗刷”在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范,包括:网络盗刷的概念;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先行赔付责任;电信运营商的责任;责任竞合;参照适用条款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网络盗刷涉及到众多主体,包括持卡人、盗刷者、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运营商等,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一种类型。与此同时,这类案件还会涉及民刑交叉问题。随着网络刷卡消费的兴起,必须对类似问题予以回应。网络盗刷虽然主要是犯罪行为导致的,但根据《征求意见稿》,发卡行、电信运营商也不能把责任全部推给犯罪行为,完全让消费者自担风险。因此,在《征求意见稿》中,主要规定了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并同时规定了其他参与者在举证、信息披露、安全保证上的特殊义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也是一个亮点:“他人冒用持卡人的名义更换手机用户身份识别卡,电信运营商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予以更换,导致持卡人未能收到银行卡账户变动手机短信通知,持卡人请求电信运营商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叶林表示,该条明确规定了电信运营商的义务,即电信运营商在办理换卡时,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否则,电信运营商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发卡行、电信运营商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主要风险还是由持卡人承担。在移动支付快速发展的今天,《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正确的,有助于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目前,《征求意见稿》正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中国法院网等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建议,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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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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