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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课堂
学生发生意外伤亡 教育机构该如何担责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记者 任震宇
  未成年人由于自我保护意识、判断能力较差,在学校会有偶发的人身伤亡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长阳法庭结合3起实际案例,分析在不同情况下,教育机构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
学生放学后游泳溺亡学校不承担责任
  2016年7月12日,三年级学生李某回家后邀约同学一起去河里游泳,不慎溺水死亡。李某的父母认为学校疏于管理,事发当日最后一节课因老师请假无人上课,导致学生提前于放学时间离开学校,门卫没有进行阻拦。事发后,班主任老师赶到事发现场,却未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家长要求学校进行赔偿。
  学校认为李某溺亡与学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律规定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成年学生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如果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李某溺亡发生在放学期间,事故地点并不在学校内。即使李某提前几分钟离开学校,其回到家时已是正常放学时间,其回到家后再去游泳,学校对学生回家之后在校外自行组织的活动无法防范,不存在过错。李某的死亡与学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明确主体、时间和空间要素
  房山区法院法官瞿叶娟指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需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等构成要件。此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还需要具备特殊的前提条件即主体、时间和空间要素。
  主体要素涉及学校和学生两个主体的确定。
  时间要素是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学校才承担责任。这期间一般包括正常的上课、课间休息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自由活动、课外活动期间。学校在放学后在其控制管理的区域内仍需要加强管理,注意对特定对象人身安全的保护。只有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学校才有可能免责。
  空间要素限于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地域范围内。一般是在校园范围内,但也包括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只有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发生在上述场所内,才可认定该事故符合学校承担责任的空间要素。
  上述案件中,李某溺亡事故发生在放学期间且事故地点也不在学校履行职责的地域范围内,不符合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所以学校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学生翻办公室窗户摔伤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5月16日晚自习期间,学生金某因上课玩手机被值班老师发现后暂扣其手机。2017年5月18日晚自习后,金某邀约同班同学樊某到办公室拿回手机。两人从未锁的窗户翻进办公室找手机,此时,恰逢有老师从另一校区回办公室,听见办公室有声音,便打电话报警。两人担心被发现,遂从办公室外窗翻出外面平台,樊某在攀爬过程中因紧张坠地当场昏迷。
  经诊断樊某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樊某起诉学校和金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给、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
  学校认为老师按照管理规定暂扣金某手机,与樊某没有关系。樊某自行从教学楼外墙往下爬应该预见到后果,自身也存在过错。学校已给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要求达到一种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后果的程度,而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樊某已15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与其年龄相适用的判断辨别能力,当金某邀约去取回手机时完全可以拒绝,其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学校管理规定,没收、暂扣手机后需及时联系家长,该学校老师在暂扣手机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一定错过,但这只是事件诱因,并不是主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释法
过错认定看注意义务程度
  瞿叶娟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与其相对应的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履行了注意义务,并且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教育机构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教育机构的过错认定,首先要确定学校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该义务,要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的程度。
典型案例
学生过马路被客车撞伤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
  杨某就读某幼儿园,2016年6月24日下午,幼儿园校车送杨某回家。在停车站附近,幼儿园校车逆向停驶在马路右侧。杨某从校车尾部下车往左过路口,任某驾驶客车从车站附近经过,途经车站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杨某被客车撞伤。经鉴定杨某构成十级伤残,任某一次性赔偿121186元。杨某另外起诉幼儿园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
  幼儿园辩称,杨某已经从任某处获得赔偿,其损失已经全部得到弥补,其要求幼儿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幼儿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任某已经承担了部分侵权责任,但对于杨某受伤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并未赔偿。幼儿园的校车逆行停驶,幼儿园对杨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杨某6706元。
法官释法
侵权补充责任前提是有过错
  瞿叶娟指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对于第三人伤害学生的责任,由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仅在未尽到管理职责且第三人未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学校的补充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存在先后顺序。在责任认定时,如果第三人已经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学校无须再承担责任。在第三人没有能力或者无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学校才承担侵权补充责任。学校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对于第三人无法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并不是承担全部的责任,而只是在其未尽到对学生的学习、生活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按照未尽到的教育管理职责的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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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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