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认为,经营者要完整履行提供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义务
■本报记者 王文郁
日前,辽宁省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与辽宁省消协共同举办辽宁省法学会消法研究会2018年年会暨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研讨会。会上,各方专家学者围绕有关案例,就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内容展开了研讨。
知情权是基础性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或服务的内容、费用等有关内容。
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博表示,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一切与消费者作出购买商品决定密切相关的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信息,或者说其出现、消失、变更能够影响消费者最后作出判断的信息,如商家故意不告知消费者,要承担相应责任。
辽宁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闫海认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更是具有先决性的权利,只有享有知情权才能更好地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等法律赋予的权利。营造良好的消费秩序和营商环境,同样需要经营者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要履行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义务。
侵害知情权与欺诈认定
长久以来,对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是否一定构成消费欺诈争议不断。
闫海称,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不一定都是欺诈,欺诈要满足构成要件。针对“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给出了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规定确立了欺诈构成的4要件,即故意要件、行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要件。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要件之一,是看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有时,商家受各种因素影响存在过失导致错误表示,因其不具有主观故意难以认定欺诈。
韩博持有同样的观点。她认为,在对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界定上,并不能以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消费选择的真实信息,使消费者在不了解该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购买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为由,推定经营者当然具有主观恶意,否则侵害知情权即等同于构成欺诈。实践中,综合考量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后,构成欺诈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3倍赔偿;若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的,应在未告知范围内进行赔偿。
标准和边界亟待确定
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界定问题,辽宁大学法学博士郭金良分析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界定产生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消费者知情权属性的争论,即存在着“民事权利说”“人权说”“经济法权利说”等观点。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考量,消费者权利产生的基础不仅体现为民事合同关系,还应关注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形成的经济法权利属性。消费者知情权的界定应当采取“双向标准”,即经营者提供所涉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全面性标准,包括有利信息和不利信息,以及消费者获取信息的合理性标准,即与经营者相关的秘密信息、日常常识等信息经营者可不予提供。
辽宁省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唐少博称,无论是消费者的权利,还是经营者的义务,都要有一定的边界。目前各个行业消费者知情权的边界在哪里,发生纠纷后,经营者就哪些情况应告知消费者,什么情况可以不告知消费者,在法律规定方面还是空白。购车纠纷中,有关部门引用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只是行业标准,不具有强制性。解决知情权引发的消费纠纷缺少实用性强可参照的法律依据。如政府有关部门针对消费者知情权等方面根据不同行业分别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边界,不仅有利于解决消费领域发生的纠纷,更可以避免日后围绕知情权引发更多的消费纠纷。
●相关案例
2016年,辽宁省发生一起消费纠纷,一位消费者投诉,称其花费30多万元购买的SUV汽车在4S店的维修系统中有更换过轮胎的维修记录,并以4S店欺诈为由要求给予3倍赔偿。经辽宁省消协调查,争议车辆从临近的辽宁省铁岭市4S店调剂到沈阳,由沈阳的4S店售出。该车从天津港进口时在下船过程中轮胎被扎。为了让汽车供应商承担更换轮胎的费用,铁岭的4S店在维修系统中输入了相关信息,而沈阳的4S店并不了解轮胎更换情况。
辽宁省消协据此认为,沈阳的4S店不知道汽车更换轮胎的情况,不构成消费欺诈。最终,经消协人员耐心细致地调解,消费者认同了辽宁省消协的处理意见。